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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646号原告:金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诉称:200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在一年内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5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上述借款在当年的6月25日前归还5000元,余款在当年的10���底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按银行规定的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2010年12月10日的庭审调查某某,原告补充陈述,后被告已有归还借款2500元,尚欠借款7500元,由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09年2月5日前归还3000元,同年5月份前全部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并将第1项诉讼请求调整为: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5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原告金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保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7500元等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郑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金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应确认其证明力,并可将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曾于2004年10月23日向原告金某某借款1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借款2500元,尚欠借款7500元,由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于2009年2月5日前归还3000元,同年5月份前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金某某借款而形���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其当庭补充陈述的事实而调整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利益,应予准许,其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本金7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厉益平人民陪审员  陈天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卢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