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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执行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谢元太、谢志、谢志华、谢妹英与程秀金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元太,谢志,谢志华,谢妹英,程秀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荔执行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谢元太,男,194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申请人谢志,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申请人谢志华,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申请人谢妹英,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程秀金,女,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申请人谢元太、谢志、谢志华、谢妹英与被执行人程秀金因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做出的(2013)荔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谢元太、谢志、谢志华、谢妹英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在期限内举证被执行人有可恭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荔民初字第3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志雄执行员  黄 震执行员  李 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庄麟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