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与被告舟山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甲与被告舟山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舟山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698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舟山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海区××信××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舟山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腾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半岛××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客户关系。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8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余次,借款总金额231937元。被告口头承诺2009年12月底前还清借款,并按月息1分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31937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于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8月18日出具的10份收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贷金额;二、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至2007年12月20日出具的32份饲料收购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频繁的买卖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属实,但是利息约定缺乏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于2006年8月至2007年4月期间,向原告归还借款120937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借款111097元,两者相抵,原告尚欠被告借款97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自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4月3日的4份领(付)款凭证,载明用途是归还借款,证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归还借款合计120937元;二、自2006年3月21日至2007年10月11日的8份领(付)款凭证,载明用途是支付饲料款,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111097元。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中10份收据,被告予以认可,并辩称已经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0份收据为借款凭证,作为定案依据;其中32份饲料收购单,证据上均没有由被告确认的内容体现,现被告否认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采纳为本案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显示归还借款的有4份领(付)款凭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还款凭证使用。本院认为,该4份领(付)款凭证形成时间在被告借款之后,证据反映了先借款后还款的事实,原告认为是被告对另外借款的偿付,应举证证实,本院不能仅依原告口头质证意见而置被告已有的偿付证据无效,现原告未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确认该4份凭证是被告对应偿付本案的讼争借款的证据,原告此节反驳意见不予采纳。其中8份用于支付饲料款的领(付)款凭证,被告认为款项性质是预付款,应抵扣在先的借款;原告认为款项性质是支付货款,并否认2份凭证上的原告签名。本院认为,依据证据内容,反映的是货款支付,被告认为是预付款并主张抵扣,而本案审理的是借款性质的纷争,当事人双方在互负同种性质债务的情形下才可主张抵扣,此证据内容不是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反映,故被告应举证证明所谓的预付款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性质的债务,现未有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抵扣要求不予支持。涉及此证据下的事实争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列,原被告应另行解决。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5月30日至2007年8月18日期间,被告半岛××向原告王甲借款,合计金额为231937元。2006年8月25日至2007年4月3日期间,被告归还借款12093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时双方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在原告主张债权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仍未清偿债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舟山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9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9元,减半收取238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腾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