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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周甲,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万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林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周乙。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周甲、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被告周甲、周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某起诉称:被告周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10月18日、2009年11月3日分别借给被告周甲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两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一直未还钱,原告无奈诉诸于法院,后于2010年7月9日撤诉。同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周甲于2009年欠原告三个月的工资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500元,由被告出具一张“借款15500元”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2010年10月9日前还清,由被告周乙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但被告周甲、周乙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现原告林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甲、周乙偿还借款本金45500元,及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利息。被告周甲、周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周甲答辩称:原告借给被告周甲人民币30000元,这是事实。但是,于2009年11月4日,用当车的钱还给原告18500元,于同月又还了3000元,总计人民币21500元,故尚欠8500元。加上利息7000元后出具一张“借款15500元”的借条给原告林某某。原告林某某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称:2010年7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周甲结欠原告林某某利息6500元,结欠原告丈夫陈某某2010年7月至10月的工资9000元,共计15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三份,以证实被告周甲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45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第一、二张借条,即共计借款人民币3万元的无异议,但对第三张“借款15500元”的借条有异议,原系对以前结算后才出具这张借条的。被告周甲、周乙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但在庭审前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的证言为:曾听原告的丈夫陈某某说过,被告还过185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均予采信。证人刘某的证言系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曾还款18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乙与被告周甲系父子关系。被告周甲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分别是:2009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季某某提供担保;2009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周甲出具了两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曾诉至本院,后于2010年7月9日以私下和解为由撤回起诉。同日,被告周甲又出具了一张“借款15500元”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系结欠原告丈夫陈某某的工资9000元及借款利息65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9日前还清,并由被告周乙共同承担。被告周甲、周乙至今未曾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周甲向原告林某某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010年7月9日,被告周甲又结欠原告15500元,并由被告周乙共同承担,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借款利率作出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周甲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218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周甲、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某人民币15500元;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300元,被告周乙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季培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