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民二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武汉聚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倪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聚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倪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阳民二初字第714号原告:武汉聚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街沟咀村特*号。法定代表人:余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雪滢、王雯。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倪军。原告武汉聚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诉被告倪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滢、王雯及被告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龙公司诉称:2008年3月,被告经朋友介绍进入原告市场部工作,工资为2,500元/月,主要负责勾缝剂的推广和销售。2009年2月4日被告所在的部门因经营调整被撤销,被告即自行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此后,被告即以供应商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关系。被告直到2010年8月31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另外,原告在办理被告相关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时发现被告在工作期间曾借支231,925元未核销,故原告即便需要支付给被告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也应当从其差欠原告的借支款中予以抵扣。被告倪军辩称:我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10月15日,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至于借支,那是我的职务行为产生的,系由我所负责的公司市场部在经营中的开支,且已全部与原告进行了结账。经审理查明:倪军于2008年3月1日入职聚龙公司任市场部经理,该公司市场部设置在公司外办公,主要负责公司生产的勾缝剂的推广及销售工作。倪军在聚龙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500元,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9年1月23日,聚龙公司鉴于市场部在外办公的成本太高,且业绩不理想,故将市场部迁回公司。同年2月4日,聚龙公司又下发通知解散市场部。同年9月23日,倪军与聚龙公司最后一次办理了有关产品的移交手续。同月30日,聚龙公司为倪军出具收入证明,其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倪军系该单位员工,自2008年3月1日进入该单位工作至今,任市场部经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关于解散市场部的通知、收据、勾缝剂出库记录、聚龙公司为倪军出具的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聚龙公司在与倪军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该公司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聚龙公司应支付按此计算的11个月二倍工资27,500元(2,500元/月×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倪军与聚龙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公司就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现聚龙公司未为其缴交相应的社会保险,就应为倪军补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聚龙公司为倪军出具的收入证明显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一直到2009年9月30日。故该公司应为倪军补缴养老保险至此时。同时,该证据也证实倪军于2010年8月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至于倪军从聚龙公司借支用于其负责的市场部的开支问题,因聚龙公司未提供倪军借支的凭据,无法证实借支详情,且该项事实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实体审理,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汉聚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倪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武汉聚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倪军补办2008年3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等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倪军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本案诉讼费10元,由武汉聚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勇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曾凡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