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周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楼。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安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9月29日10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北仑区骆某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骆某线与镇海炼化路路口时,恰遇原告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骆某线,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和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龙赛医院住院治疗;事后,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仑)交认字(2009)第3302062009b00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欧某某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现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为20954.80元,住院伙食费按照票据为10900元,住院护理费为16380元,营养费为3000元,财产损失为2100元,交通费为1556元,误工费为8个月*2000元=16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残疾赔偿金27368*20年*44%=240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7396元(其中母亲5383元、儿子12013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50524.80元(被告二应在其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一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17份,欠条1张,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及支出的医疗费,被告尚有20954.80元未付。3、电瓶车票据,事故中电瓶车灭失,证明2100元的财产损失。4、快餐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住院期间的所付伙食补助为金额10900元。5、交通费票据24页,用以证明原告就医花费的交通费用。6、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支出的鉴定费用。7、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新碶街道办事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湖塘村村民委员会、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新碶街道社会保障与救助服务站、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土地征用人员管理处出具的失土农民证明、户口簿,证明在计算相关赔偿金时应按非农标准。8、司某某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9、亲属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近亲属情况。被告张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主要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请求,经被告中华××××公司查看医疗费总额为146742.92元;伙食费计算是没有依据的,应按照30元一天计算,住院时间180天,应为5400元;护理费按60天计算,一共1048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该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系数为42%,应当是10618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实践标准应为8000元左右,赡养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没有这一块,而且儿子的计算依据是错误的,应该按农村标准。但未提供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公司对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1、2、5、6、9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电瓶车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对证据4快餐票据若干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7失土农民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周某某是农业户口,而失土农民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有土地被征用,不能证明所在村所有土地被征用;对证据8本身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周某某为轻度智力伤残,只能构成9级伤残。本院审核后认为:因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1、2、5、6、9,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公司对其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失土农民证明,出具证据的机构或是土地的原所有人,或是土地征用的职能机关,或是被征用土地人员的管理机构,或是被征用土地人员的社会救助机构,符合证据的法定性要求,足以证明受害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司某某定意见书是合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的意见书,应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快餐票据、证据4电瓶车票据与原告周某某的伙食补助和电瓶车修理费用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以原告诉称为准。另查明: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龙赛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广泛性脑挫伤等症,共住院182天,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48415.63元,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27460.83元和护理费12740元;原告周某某系农村居民户籍,2009年3月,原告周某某家庭承包的5.3亩土地被征用,原告周某某成为失地农民;原告周某某的母亲余某某,生于1936年10月,共生育子女四人;原告周某某于1995年1月生育一子毛某某;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为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内;2010年5月17日经原告周某某委托,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某某定所、宁波三益司某某定所对原告周某某的伤残等级、病休、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后认为,原告周某某因脑挫裂伤所致智能损害、脑挫裂伤后综合症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因颅脑损伤行开颅术(骨窗6平方厘米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道标),病休期限为12个月,住院期间需护理。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在确定受害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再确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以及在事故中各方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额度,现结合原告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损失范围,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包括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还应当包括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必要的医疗辅助用品和生活辅助用品的费用;因伤致残的,还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为实现赔偿权力的其他费用。关于医疗费,原告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48415.63元,系原告周某某在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故医疗费予以确认,故医疗费确认为148415.63元;关于误工费和交通费,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并无异议,故分别确定为16000元和1556元;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原告周某某受伤后的实际接受护理费用为70元/天与此相当,故护理费确定为12740元(70元/天×182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住院182天,故确定为546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周某某没有提供医疗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佐证,不予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所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已成为失地农民,应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以二十年计算获取赔偿,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十级伤残(道标),故确定为229891.20元(27368元/年×20年×4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周某某已构成伤残,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法应当获取其应负担被扶养人部分生活费的赔偿,原告周某某的母亲已年老,其儿子未成年,均需要扶养,扶养的年数分别为5年、3年,其母亲的份额应按四分之一份额计,其儿子的份额应按二分之一份额计,原告周某某诉称对其母亲和儿子的被扶养人部分生活费标准分别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支出9789元/年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0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参照原告周某某已构成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6607.12元(9789元/年×5年×42%÷4人+18203元/年×3年×42%÷2人);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周某某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按其实际支出,故确认为14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周某某的电瓶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后又灭失,其受损的修理费用可以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进行处理,关于灭失的损失,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原告周某某可以另行起诉,考虑到电瓶车的购买价格和受损情况,酌情确认为500元。二、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被告张某某在车辆驾驶中应遵守交通规则,注意来往车辆,并保持安全时速,本次事故是由于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同时又不注意安全驾驶碰撞原告周某某而引发的,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行为存在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周某某驾驶过程属正常驾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华××××公司的赔偿范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作为有责方时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综合上述第二项,被告张某某在车辆驾驶中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中华××××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0000元,合计为12050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其他损失则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承担份额,本案中,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确认为138415.63元(含后续医疗费)、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2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交通费1556元、残疾赔偿金1198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07.12元,及不被列入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1400元,合计312069.75元,应由被告张欧某某担全部赔偿责任,为312069.75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140200.83元,尚应赔偿171868.92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程度较重并已构成伤残,对原告今后影响较大,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18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共计120500元。二、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计171868.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189868.92元(已扣除支付的140200.83元)。以上一、二项,限上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6元,减半收取317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52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09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