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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柯商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衢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重字第5号抗诉机关:衢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被申诉人):衢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进出口加工园区永××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原审被告(申诉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原审原告衢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虎××公司)与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舜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受理后,经审理,于同年6月22日作出(2009)衢柯某某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舜江××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11月24日,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市检民抗(2009)30号民事抗诉书,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浙衢民再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09)衢柯某某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林文出庭执行职务;虎××公司代理人王某及舜江××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虎××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4日,虎××公司与舜江××签订商品���凝土买卖合同,由虎××公司向舜江××承建的浙江蓝苏氟化有限公乙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规定,供应结束后,舜江××须在一个月内向某某公乙结清全部款项,如逾期支付,自拖欠之日始至付款之日止,舜江××应按逾期货款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舜江××承担。2007年9月5日,供货结束,双方经结算,舜江××尚欠其货款263283.06元。故其诉讼要求舜江××:1、支付货款263283.06元;2、支付违约金(自2007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赔偿律师费用损失7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案件受理后,本院在法定期间内向舜江××发送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舜江××于2009年2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同月6日,浙XX风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交公函及盖有“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印丙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该所连瑜、傅某某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因代理人有权代收法律文书,所以诉讼中,所有法律文书均由代理人收取。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衢柯某某字第148号民事判决,支持虎××公司的诉讼请求。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中二名律师向法院提交的委托书是郭某用伪造的公甲所委托。二名律师的代理行为系非法的,其代理行为因未获舜江××的真实授权而无效。舜江××已经提交过管辖异议书,而委托书上的公甲与该管辖异议书上的公甲具有明显的区别,法院未予注意并未加以审查,有失审查之责。故原审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判。再审中,虎××公司坚持原审主张及诉讼请求。舜江××辩称:舜江××在浙江蓝苏氟化有限公乙只有一个50万元的工程。不可能有160多万元的混凝土量。虎××公司提供的合同所盖的印丙是郭某伪造的项目部印丙,并不能代表舜江××的行为,所以舜江××不存在与虎××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证据:a、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供货方签字人为“徐某某”,加盖有“衢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印丙;购货方以“委托代理人何甲签字”加盖有“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蓝苏��化有限公乙年产2万吨ahf工程甲部”印丙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虎××公司与舜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b、2006年10月30日,购货方出具给供货方,加盖有“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蓝苏氟化有限公乙年产2万吨ahf工程甲部”印丙的指定庄佰仟、路博文、王甲、何乙、王乙为货物签验人员名单。用以证明舜江××指定员工办理相关手续。[《签验人员名单》]c、经王甲于2007年9月5日,签具了“核对无误”,并有“郭某”签名并注明其电话的《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交易状况、合同履行情况及舜江××尚欠货款。[《对帐单》]d、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虎××公司所花费的律师费用。[《律师费发��》]2、在重审中提供的证据:e、衢交易(2007)第234号《衢州市建设工程乙单》该交易单的工程甲为:浙江蓝苏2万吨/年ahf工程丙环水、三废处理、石膏渣处理工程;成交价格:1,000,000元。时间:2007年7月6日。用以证明浙江蓝苏氟化的工程实际均是由舜江××所承建及虎××公司提供混凝土的时间是在舜江××承建323号工程时间内。[(234)号《交易单》]舜江××在重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f、编号为(323)的《衢州市建设工程乙单》复印件一份,该交易单的工程甲为:浙江蓝苏ahf工程装置综合楼;建设规模为:砖混结构,二层,面积608.33平方米,成交价格:581133元。时间:2006年10月31日。用以证明舜江××所承建的工程只有58万���元。[(323)号《交易单》]g、上虞市公某某的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郭某伪造公甲的事实。[《立案决定书》]h、上虞市工商局的印甲式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原审中委托书的公甲及相关文书上公甲是伪造的。[工商《印甲式样》]经虎××公司申请,本院从上虞某某提取了以下证据:i、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郭某私刻了“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蓝苏氟化有限公乙年产2万吨ahf工程甲部”等印丙,伪造“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印乙,并将之用于工程丁包混凝土买卖合同等,使舜江××被提起民事诉讼和强制执行。该院以伪造公乙印丙罪判对郭某处以刑罚。j、绍市公(物)鉴(文)字(2009)59号《鉴定文书》一份。[《鉴定书》]该鉴定确认,本案原审中的委托书上加盖的“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印丙系伪造。k、舜江××与郭某于2006年6月2日所签订的《考核责任书》一份。[《考核责任书》]该书中规定:舜江××聘用郭某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十七分公乙经理”。分公乙为独立核算,实行自负盈亏,一切税费交纳后,上交费实行包干制,郭某为唯一责任人,有自行组阁班子权的权利、工程施工管理权,对外签订的商品砼等材料合同应报公乙审检和备案,项目发生经济纠纷由公乙行使起诉、应诉权。1、舜江××对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a[《买卖合同》]、证���b[《签验人员名单》],舜江××认为该合同上的印丙是伪造的,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c[《对帐单》]、d[《律师费发票》],认为与舜江××无关。对虎××公司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e[(234)号《交易单》],舜江××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舜江××无关。2、虎××公司对舜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g[《立案决定书》]、证据h[工商《印甲式样》],虎××公司认为系复印件而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f[(323)号《交易单》],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中所标明的造价有异议,认为建设工程乙单只是备案资料,并不是工程的实际造价。庭审中,为查明舜江××自认的工程的施工与实际造价,本院查询舜江××工程何时完工、是否结算及结算造价。舜江××一再表示拒绝回答。3、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虎××公司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舜江××对证据i[《刑事判决书》]、j[《鉴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k[《考核责任书》],认为不应由法院调取。本院认为,舜江××所提交的证据g[《立案决定书》]、证据h[工商《印甲式样》]系复印件,而未经该证据原件保存单位的确认,存有真实性和取得方式是否合法的不确定性,依法不予采纳。对虎××公司所提交的四份证据及舜江××提交的证据f[(323)号《交易单》]的真实性予以确定。证据i[《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裁判文书,应予��纳。证据j[《鉴定书》],双方没有异议,且已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确认,应予采纳。对证据k[《考核责任书》],客观上虎××公司不能自行搜集,且已保存于司法机关。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证据取得方式合法,证据本身真实,应予采纳。结合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6月2日,舜江××与郭某签订《考核责任书》,聘任郭某为“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十七分公乙经理”。授权郭某为唯一责任人,拥有自行组阁班子权。由郭某实行自负盈亏经营,一切税费交纳后,上交费实行包干制。《考核责任书》还规定,工程需要的对外签订��商品砼等材料合同应报公乙审检和备案,工程甲发生经济纠纷,起诉、应诉权由舜江××行使。2006年10月23日,舜江××取得位于衢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浙江蓝苏氟化有限公乙的ahf工程装置综合楼项目的承包权。该工程向衢州市招投标中心备案的交易单中填写的成交价格为581133元。舜江××将所承包的工程交于郭某负责。郭某某立项目部进行施工,并私刻“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蓝苏氟化有限公乙年产2万吨ahf工程甲部”印丙,用于工程相关事项。2006年10月24日,郭某遣其项目部人员何甲与虎××公司签订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加盖郭某所私刻的“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蓝苏氟化有限公乙年产2万吨ahf工程甲部”印丙。合同规定:计划供货时间为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付款方式为供货结束后,购货方须在一个月内向供货方结清全部货款;购货方逾期支付货款的,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购货方应按逾期货款每日千分之一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供货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购货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于同月30日,向某某公乙出具加盖有“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蓝苏氟化有限公乙年产2万吨ahf工程甲部”印丙的指定庄佰仟、路博文、王甲、何乙、王乙为商品砼交易的签验人员名单。虎××公司自2006年11月2日开始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2007年8月31日供货结束。2007年9月5日,虎××公司与项目部结算,经��甲核对,虎××公司共向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6581立方米,总货款为1613283.06元,尚欠货款263283.06元。2007年7月5日,郭某又以舜江××名义承接浙江蓝苏氟化有限公乙年产2万吨ahf工程中的循环水、三废处理、石膏渣处理工程。2009年1月15日,虎××公司聘请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7500元。原审诉讼中,郭某用其伪造的“浙江××集团有限公司”印丙委托律师参加诉讼。2010年6月10日,郭某因私刻“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蓝苏氟化有限公乙年产2万吨ahf工程甲部”印丙及伪造的“浙江××集团有限公司”等印丙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以伪造印丙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必须组建工程甲部进行施工管��。舜江××承接工程后,未直接组建工程甲部,而是将工程交于郭某负责。根据舜江××与郭某所签订的《考核责任书》规定,舜江××授予郭某人事权、经济独立核算权、项目施工管理权及建筑材料的采购权。郭某为工程施工而组建项目部及项目部为完成工程甲施工任务而采购建筑材料行为均未超越舜江××的授权范围。所以,项目部与虎××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不因加盖郭某违法私刻的印丙而无效。郭某因私刻印丙触犯刑律被判刑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舜江××依法应当承担合同的后果。舜江××主张,其公乙交于郭某施工的工程,总工程造价只有58万余元,不可能使用160多万元的混凝土。仅提供向招投标中心备案的交易单为证据,而拒绝陈述实际造价和施工期间。因工程预定造价受施工中工程量的增减、建筑材料价格的波动等因素的影响而发生变化,与实际造价并不完全一致,甚至差距悬殊。而且,实际履行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之内,郭某承接后续工程时,《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履行已近尾声。故舜江××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虎××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舜江××未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虎××公司诉讼中主动将合同约定的“按逾期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降低为按月利率25‰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准许。因舜江××违约造成虎××公司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损失应予赔偿。虎××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郭某所委托的代理人无权代理舜江××的诉讼,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原判已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衢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3283.06元及违约金(以应支付货款263283.06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衢州××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7500元。一、二两项款项均已执行。案件受理费5320元,减半收取2660元,由原审被告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红审 判 员  胡笑跃代理审判员  陆幸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项 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