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民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周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0)舟定临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系残疾人。2010年3月8日原告驾驶出租车与被告驾驶电瓶车,在临城商业街天天××超市附近因道路交通发生险情,被告摔倒在地,为此,被告拉住原告车门质问原告,但原告未予理睬,开车加速离开了现场,被告拉着车门跟了一段距离跟不上就放开了,随后,被告重新骑上电瓶车去追赶原告,在红绿灯路口,被告追上原告,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被打致伤。原告之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软组织挫伤,共花去医疗费4344.11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699元,住院13天,门诊治疗7天,医院出具休息证明45天、护理证明13天。另,因发生纠纷,原告损坏衣服一件。原告于2010年5月19日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32.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4344.11元,经审查,其中有50元的外购药物不符合医疗费支出规定,应予剔除,故原告的医疗费可以确定为4294.11元;2、护理费,原告实际护理时间为7天,每天为5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支出符合规定的共为350元;3、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共为65天,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年收入标准3780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67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3天,每天的补助标准为30元,共计390元;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为699元,经审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就诊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50元;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450元,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价值,现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提出的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共为12416.11元。被告李某殴打原告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纠纷后,未及时进行解释说明,擅自离去,也有一定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只能酌情予以赔偿,具体责任分担比例,应以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赔偿给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衣服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9932.89元;该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李某承担250元。上述判决宣告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车辆刮擦到被上诉人的车辆,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寻衅滋事,无故殴打上诉人,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不当,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受损的衣服买价450元,不能折价赔偿200元,应全额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查原审相关证据后,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周某某对其损害的造成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李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所做的陈述,交通事故经过是周某某驾驶出租车突然停在李某面前,造成其受惊吓而摔倒,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双方车辆发生刮擦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上诉人周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被上诉人已经就交通事故提出争议并拉住车门的情况下,不顾李某的安危,强行开车离开现场,其行为是违反了机动车驾驶员法定的基本义务,也是引发李某追赶车辆并殴打上诉人这一事件的原因。因此,上诉人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法律适用正确。对于上诉人衣服的赔偿,即使衣服买价为450元,由于该衣服已经使用过,一审酌情确定其价值为200元也是合理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耕 炜审 判 员 褚炅审判员李珊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 丽 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