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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86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世纪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宏润冷冻加工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世纪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宏润冷冻加工有限公司,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张和远,曹红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867-1号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曙光路122号世贸大厦A座七楼。法定代表人:XX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引引。被告:河南省世纪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城关西大街工区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和远。被告:信阳宏润冷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曹运兵。被告: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白鹤镇。法定代表人:于志洋。被告:张和远。被告:曹红。本院受理原告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世纪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金源公司)、信阳宏润冷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亚洲新能源控股(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张和远、曹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世纪金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信阳市息县,故本案应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有权管辖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0年3月29日,甲方华融公司与乙方世纪金源公司、丙方宏润公司、新能源公司、张和远、曹红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本合同双方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本合同有关条款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请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新能源公司系外国法人独资企业,而本案标的超过500万元,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权管辖。由于本案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选择了由甲方华融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甲方华融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华融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申请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省世纪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河南省世纪金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燕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