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讯(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讯(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苑某。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先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6日、10月26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12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房产(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止,期满被告如需续租房屋,应提前一个月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于2010年6月21日搬离,且擅自转租诉争房产,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的这些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刻腾退原告所有的位于某某市解放南路148号庙西商场一楼(1-5号)房产场地;2、被告支某某告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支某某告非法占用原告房产(场地)期间的损失(暂计算到起诉日为90000元);4、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实际损失136701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辩称:1、承租地块已列入拆迁地块,租金达不到原先的租金标准;2、被告转租经过原告口头同意,也是为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同意;3、被告于2007年6月6日承租,当日就已转租至2010年11月11日实际腾退,原告不可能不知道转租情况,承租场地没有打被告名号,只要原告去过,就必然知道转租的事实;4、即使转租,被告也不需支付违约金,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并未赋予出租人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5、转租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转租租金高于原告的租金,是因为其中包括了物业费、电费等,应在租金中予以扣除,即使转租租金过高,也与原告无关。5、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满前提出,被告不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若原告同意调解,被告可以考虑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年租金5%递增不应支持,实际损失过高。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房产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租赁物拥有合法权利。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当庭予以认定。证2、房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租赁地块现已列入拆迁范围,现在的租金已达不成原先的租金标准。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证3、交付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原告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租赁合同11份,证明被告未腾退的原因是因为第三人引起的。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就是转让诉争场地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转租期是到2010年5月1日止,目前房产由被告在转租,也证明了诉争房产的租金水平,被告从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转租给11户,总租金达成383000元。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产(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某某市解放南路148号庙西商场一楼(1-5)号、建筑面积123.94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并同意被告用于开设商场;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止;年租金330000元;交付租赁房产和返还租赁房产时,双方应现场验看,确认无误后向对方出具《房产(场地)交付证明书》,没有证明书,视为没有交付或交还租赁房产;租赁期满后,被告如需续租房屋,应提前一个月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的年度租费5%递增,三年为一租赁期;任何一方违背合同条款,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2007年6月6日,经双方现场验看确认无误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承租房屋后,依约支付租金直至2010年6月2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也未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2010年11月11日才将租赁房屋腾退交还于原告。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6日实际承租原告房屋当日,就将该房屋转租出去。2009年6月6日至实际腾退日即2010年11月11日由王某某等11人实际承租。诉讼中,为查明本案事实,被告曾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某某等11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2010年11月11日原、被告已办理租赁房屋的交还手续,原告撤回了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此,被告也撤回了要求追加王某某等11人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本案中原告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故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实际损失。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本院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5月28日签订的《房产(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合同期满日即2010年6月20日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的事实,本院认为,租赁关系终止后,被告应及时将租赁房屋腾退交还于原告,被告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后,才于2010年11月11日将租赁房屋交还于原告,且期满后未继续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用,故对期满后即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11月11日期间共144天的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参照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年租金330000元及期满后续租年租金5%递增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36701元(330000元(1+5%)÷365天×144天]。由于租赁合同对期满续租年租金递增5%已有明确约定,故对被告提出年租金递增5%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实际损失13670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4元,由被告国移动通讯(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人民陪审员 阮志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