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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万某某为与被告田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与田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万某某为与被告田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田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万某某。被告:田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区××东××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7570负责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原告万某某为与被告田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晚七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豫n×××××中型普通货车在绍兴县××村地方违章停车,致使正好骑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的原告万某某与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099.7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田某某负同等责任。另,豫n×××××中型普通货车于2009年4月13日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9,621.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2、原告诉请部分项目不合理;3、保险公司乙仅在查某保险合同存在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范围内根据原告的证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原告并未起诉相应的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公司申请追加被保险人参加诉讼;4、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保险公司丙担鉴定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某:2009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田某某驾驶豫n×××××中型普通货车在绍兴县××村地方违章停车,适逢原告万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地并与牌号为豫n×××××的中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万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万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豫n×××××中型普通货车于2009年4月13日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4月13日。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099.70元、车辆修理费855元、停车费及施救费200元、评估费50元、护理费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26元、误工费2,343元,合计8,381.7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评估鉴定费发票、施救停车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医药费发票、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及财产受损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同时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在诉讼中保险公司要求申请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不要求申请追加,法院根据原告之请求,不通知被保险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万某某诉请医药费4,099.70元,理由正当且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1,055元,理由正当且有评估报告及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评估费50元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并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之事实,由原告万某某承担20元,被告田某某承担3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本院调整为24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6元,理由正当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理由正当且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万某某医药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施救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8,331.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评估费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1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1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华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