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1611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阮某。委托代理人洪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桂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2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天目高级中学。婚后双方创办了部分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婚前见面次数不多,彼此之间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相差很大,经常为小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睦。2009年12月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1月23日原告曾某某离婚诉讼,2010年3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无任何转机,且日趋恶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请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和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及原告曾于2010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阮某辩称:我和原告系自由恋爱,1990年就确立恋爱关系。我是残疾人,谈恋爱时原告就知道的。我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我和原告也没有分居生活。虽然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但是只要原告改正,我会原谅他的,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阮某向本院提交了书信1组,证明原、被告是1990年确立恋爱关系,婚姻基础好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某某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临安市天目高级中学。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2010年1月27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经历了近二十年的夫妻生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近年来出现了一些矛盾,并且导致了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历时多年建立的夫妻感情更值得双方去共同珍惜和努力维护。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本次诉讼后,加倍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宽容理解对方,尽最大的努力重归于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阮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叶桂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朱颖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