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董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269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董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张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从2008年6月10日起,原告供应被告稚鳖饲料,约定价格每吨13600元。2008年12月27日双方结算后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付清饲料款333200元,之后饲料款用现金直接结算。2009年3月2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共计欠款374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有44000元饲料款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4000元,逾期付款损失5054元(自2009年5月25日至2010年11月25日计547天,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购销合同和对帐结欠单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44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基本事实,现欠原告饲料款44000元。但饲料款未予支付的原因在于目前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另外原告将其孵鳖蛋用的海绵泡沫拉走,造成其一定的损失,此事尚未处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魏某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将其孵鳖蛋用的海绵泡沫拉走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证人黄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主张事实,魏某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两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沈某某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稚鳖饲料,并于2008年12月27日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9年3月2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374000元,该款在合理期限内应予支付。但被告至今尚欠44000元未予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损失5054元,因双方在2009年3月2日结帐时,并未对付款期限作最终确认,加之原告亦未证明催款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孵鳖蛋用的海绵泡沫拉走,而要求赔偿损失之主张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某饲料款44000元。二、驳回原告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53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张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谢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