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阳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张勇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勇,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阳刑一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伟,个体经营。2000年9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庆文,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贯虹,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勇,无职业。1999年5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何丽,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常进,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0)第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勇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庆文、谢贯虹,被告人张勇及其辩护人何丽,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常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强迫交易罪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刘某、张勇等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胁迫租住在武汉市汉阳区汉南路附近的个体业主购买其提供的大米、洗发水等商品,社会影响恶劣。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07年年初,被告人刘某和张勇伙同王涛、罗某甲等人从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购得一批大米后,胁迫个体业主张某丙、罗某乙等人购买,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分赃挥霍。2007年年中,被告人刘某和张勇伙同王涛、罗某甲等人从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购得一批大米后,胁迫个体业主张某丙、罗某乙、方某等人购买,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分赃挥霍。2007年年底,被告人张勇伙同方栋梁在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购得一批洗发水后,胁迫个体业主方某等人购买,获赃款人民币700余元,已分赃挥霍。2008年年中,被告人张勇伙同吴某从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购得一批大米后,胁迫个体业主张某丙、罗某乙等人购买,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分赃挥霍。2008年年中,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涛、罗某甲等人从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购得一批大米后,胁迫个体业主张某丙、罗某乙、陈某等人购买,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分赃挥霍。二、寻衅滋事罪2009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黄某为强揽服装加工生意与武汉市汉阳区汉汽宿舍附近张某乙开办的服装加工厂帮工发生口角,后伙同张勇等人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其轻伤。同月中旬,被告人黄某为强揽服装加工生意又窜至汉阳区汉南三村夏某开办的服装加工厂内,以砸毁机器设备相威胁,阻止夏某及其丈夫彭某承接服装加工业务。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鉴定书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张勇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被告人张勇系累犯,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九十三,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张勇、黄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对起诉书认定其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有意见。辩护人张庆文、谢贯虹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其手段并不十分恶劣,主观恶性较小,强迫交易的数额也较小,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有异议,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且被害人的损伤不是其直接造成,其还具有自首情节;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辩护人何丽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犯强迫交易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其手段并不十分恶劣,主观恶性较小,强迫交易的数额也较小,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准,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无辩护意见。辩护人常进辩称,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强迫交易的事实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刘某、张勇等人纠集社会闲散人员,为获取非法利益,多次胁迫租住在武汉市汉阳区汉南路附近的个体业主购买其提供的大米、洗发水等商品,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具体事实如下:2007年年初,被告人刘某、张勇伙同王涛、罗某甲等人从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购得一批大米后,胁迫个体业主张某丙、罗某乙等人购买,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分赃挥霍。2007年年中,被告人刘某、张勇伙同王涛、罗某甲等人从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购得一批大米后,胁迫个体业主张某丙、罗某乙、方某等人购买,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分赃挥霍。2007年年底,被告人张勇伙同方栋梁在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购得一批洗发水后,胁迫个体业主方某等人购买,获赃款人民币700余元,已分赃挥霍。2008年年中,被告人张勇伙同吴某从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购得一批大米后,胁迫个体业主张某丙、罗某乙等人购买,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分赃挥霍。2008年年中,被告人刘某伙同王涛、罗某甲等人从武汉市硚口区太平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购得一批大米后,胁迫个体业主张某丙、罗某乙、陈某等人购买,获赃款人民币1,000余元,已分赃挥霍。(二)、寻衅滋事的事实2009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黄某为强揽服装加工生意,前往武汉市汉阳区汉汽宿舍附近张某乙开办的服装加工厂,因张某乙不在加工厂,被告人刘某与张某乙的帮工发生口角,并对该名帮工进行殴打,在被害人张某乙赶至现场后,被告人刘某、黄某伙同张勇等人又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并致其轻伤。同月中旬,被告人黄某为强揽服装加工生意又窜至汉阳区汉南三村夏某开办的服装加工厂内,以砸毁机器设备相威胁,阻止夏某及其丈夫彭某承接服装加工业务。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张勇、黄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被带至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晴川街派出所接受调查。另查明,2010年6月,被告人刘某、黄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刘某、张勇、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6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张勇、黄某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后,对因揽活原因而将被害人张某乙殴打致轻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乙于2010年9月5日21时许,被刘某等人殴打的情况。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刘某等十几个人到我暂住地做工的地方,当时我在旁边楼上,听到他们在打给我帮工的人,于是我下楼过去看,刘某见我来了,说我不给他面子,不给他饭吃,然后就上来打我,张勇首先向我脸上打了一拳,正打中我鼻梁,我返身就跑,他们追我,我挨了很多打,他们人多,拳打脚踢。刘某说我不应该接我老乡的服装加工业务,我接了这些业务,他就没有业务做了。2010年6月底的一天,刘某和黄某的爱人来找我,两人一人给了我500元,意思就是给我去年的医疗费。3、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2007年元旦,张勇送了三包袋装米,上午把米送完,下午上门收钱,每包80元钱,我听说刘某是老板,张勇负责送米,是张勇收的钱,到端午节前,张勇引着几个人又送来几包米,到下午又来收钱,具体多少钱一包我记不住了,反正是75元到80元一包,比市价高20元钱。不买他们的米就会找我麻烦,我怕挨打就买了米。我每年要买2次米,每次3、4包不等,因为要生存没法就得买。被害人张某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张勇系向其强行出售大米的人。4、被害人罗某乙的陈述:2007年我刚搬到晴川街,一天下午刘某、张勇带着三个人找到我,说给我几袋米,每袋100元钱,说完就将米扔进房里,到16时许,他们再次上门,张勇要我给米钱,我没办法给了钱。一年买两次米,上半年一次,下半年一次,最少3袋,最多时5袋,刘某、张勇在我租住的地方名声很不好,在那块称王称霸,怕挨打,买米也就是讨好他们,只要他们不找麻烦就可以了。被害人罗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张勇系向其强行出售大米的人。5、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大约从2005年夏天开始,刘某、张勇等七、八个年青伢,就开始往我们这一带送米,记得第一次他们把米往我水果店门口一放,刘某、张勇说他们现在做大米生意,搞点生活费,他们说话的口气蛮生硬,就是那种欺侮人的口气,后面还站了七、八个年青伢,一看就不是善类的那种人,我做点水果生意,全家都靠这吃饭,如果不买,以后他们肯定找我家的麻烦,我就买了,每年都要买二次左右,记得清楚一点的就是2008年大概4、5月份用80元钱买了1袋。2008年4、5月份的一天下午,张勇和三、四个年青伢到我水果店,把一套洗发水往我水果摊上一丢,我说不需要,张勇说东西是他的,不要也得要,并要我抬个庄,我怕他们今后找我麻烦,只好买下洗发水。被害人方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张勇系向其强行出售大米、洗发水的人。6、被害人潘某、罗某丙、陈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张勇强行出售大米、洗发水的相关事实。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和刘某一起到太平洋粮油市场买米,运回去后由其与刘某、张勇、罗某甲等人往裁缝店里送,每包米进价50元,卖75元,每次都是找裁缝店的老板,基本上汉汽的裁缝店都送了,刘某家门前的水果店、副食店也送了。米质量差,还差秤,但裁缝们不敢不要,裁缝们都知道刘某、张勇两人蛮狠,经常在附近扯皮打架,有碰到不要米的,刘某、张勇就会说些狠话,并号称要带人来,裁缝们就都听话买米了。后来张勇还卖过洗发水。证人罗某甲、吴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8、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带来十几个人,到其做工的地方找张某乙,当时张某乙不在,刘某要其打电话找张某乙回来,其打电话时,刘某上来打其一拳,并朝其踹了两脚,其当时往回跑,并将防盗门关上,刘某等人就在外面踹门,后来才知道,张某乙回来后也被刘某等人打伤。证人杨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9、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晚打架的原因是刘某为了自己赚钱,不准其与张某乙承接锁扣眼等服装加工业务。刘某有个合伙人姓黄,后来姓黄的来其厂里,以砸毁机器相威胁,不准其承接业务。证人彭某的证言印证了上述相关事实。10、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晏某告诉其张某乙被打的原因是刘某和黄某不让张某乙承接其和范老板等人的加工业务,在2009年9月打架之后,怕惹麻烦,张某乙及夏某就没有承接其加工业务了,都给刘某和黄某承接。11、证人晏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5日晚,其听到外面有人打架,就从家中出来,看见刘某一伙人在追打张某乙,其上前劝架时,有人要来打其,刘某告诉这些人其是晏老板,要这些人别打,打张某乙。他们打张某乙是因为刘某多次找张某乙,要他不承接其服装加工业务,但张某乙一直还是承接,所以导致那晚刘某打了张某乙。12、武汉市汉阳区晴川街汉南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晴川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至2008年,汉南社区服装老板向社区民警反映,刘某、张勇等人多次强行推销大米、洗发水等商品,众多商户害怕报复,一直无法形成证据材料,社区民警找到刘某等人,对其进行训诫,并印发公告,要求受害人及时报警,向派出所反映情况。13、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武公阳法(2009)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鄂诚信(2010)临汉鉴字第250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14、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张勇等人购进大米及强行出售大米的相关地点。15、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张勇的前科情况及服刑情况。1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2007年元月份的时候,我和张勇他们一起玩,我提出批发点米回来卖给那些裁缝,第一次参加的有我、张勇、罗某甲、王涛,从太平洋粮油市场内买了45包米,进价50元,卖给开服装厂的老板,有张某丙、罗某乙等,这次赚了1,000余元,分了罗某甲、王涛各100元,车费、吃饭等花了400元,我和张勇各拿了200元。第二次是2007年的端午节前,和第一次是一样的,这次还卖了方某一袋米。2008年7月第三次赚了大几百元,给罗某甲王涛各100元,其他费用200元,其余的钱我拿了。2009年9月5日21时许,我和黄某、张勇等人在汉汽宿舍一服装加工厂内,以服装加工厂老板张某乙抢生意为由,将服装厂员工打了,后来张某乙跑过来,张勇就上去打了张某乙。17、被告人张勇的供述:2007年4、5月份,我和刘某、王涛、罗某甲一起玩的时候,刘某说想卖米赚点钱,我们都同意。后来我们去太平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进米,每袋48至50元,运回后每家每户的送,每袋卖80元至100元不等,钱收了都交给刘某,买米的人都住在我和刘某家周围,都是外地人,做服装加工的裁缝。卖洗发水的事,时间记不清了,我在汉正街批了20多套洗发水,每套30元左右,都卖给买过米的那些裁缝,送的时候碰到方栋梁,就要他帮我一起送,每套卖50元。2008年的时候,我没有钱用了,就找吴某去进了50袋大米,卖给和前两次一样的人,赚了1,000元左右。2009年9月5日21时许,我在网吧上网,刘某来找我,要我帮他扯皮打架,我走出网吧就看见他手里拿了一根铁棍子,用脚在踢防盗门,我向他走过去,就听见张某乙在旁边说算了算了,我就冲上去照他脸部打了一拳,刘某踢了他一脚,张某乙转身就跑,刘亮和另一个男伢就追着他打。18、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09年开始,我和刘某合伙做锁扣眼的活。9月5日19时许,刘某来叫我一起到张某乙的工厂去,在路上刘某对我说原来服装老板都答应给他活做,但是后来这些活还是被张某乙接了,他不舒服,要去找张某乙问一下是么意思。我们到了后,发现张某乙不在,刘某就叫一个小工把张某乙叫来,后来他们两人就吵了起来,刘某动手打了那个小伢,那个小伢就把门关上,刘某就在外面用脚踢门,没一会儿,张某乙从网吧方向过来,刘某指着张某乙,要从网吧出来的几个伢打张某乙,然后就看见张某乙跑,其他人就在后面追,之后有人报警,刘某等人就跑了。又过了个把星期,我到夏某的工厂对她说,要她不接范老板等人的活,并威胁她如果还接这些人的活做,我就找人砸她的机器,夏某就答应把活给我做。综合以上证据分析:1、被告人刘某、黄某为强揽服装加工业务,邀约被告人张勇等人到被害人的租住地,仅因言语不和,即随意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的帮工,在被害人张某乙出现后,也不问原因即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致被害人张某乙轻伤,三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2、被告人刘某在殴打被害人后,为争抢被害人承接的加工业务,继续和被害人进行商谈,未离开现场,在公安民警接报警赶至现场后,遂将两人带回进行调查,并就此事件相关情况向刘某等人进行了询问,但并未进行相应处理。2010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依法进行传唤后,其在公安机关供述了相关事实,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勇多次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某、张勇、黄某为争抢生意,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张勇犯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张勇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强迫交易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张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黄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的观点,与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张庆文、谢贯虹辩称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张庆文辩称被告人刘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何丽辩称被告人张勇的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从犯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辩称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常进辩称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但其辩称被告人黄某系从犯,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张勇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 玮人民陪审员 胡益华人民陪审员 李祖秀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俞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