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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与钱一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钱一帆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328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张伟行。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钱一帆。委托代理人:汪建海。原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为与被告钱一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被告钱一帆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诉称,钱一帆原系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业务三部的负责人,2009年11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第17号仲裁裁决书及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确认钱一帆在公司任职期间,尚有保险费90368.73元未上交。故要求法院判决钱一帆返还不当得利款90368.73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钱一帆辩称,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所诉的保险费不当得利实际是双方的劳动合同纠纷的一部分,应该通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处理,现以不当得利向法院提出诉讼,属于诉讼错误。另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就该笔保险费起诉钱一帆,存在起诉主体错误,因为钱一帆负责的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下属业务三部与公司之间的帐款,是由很多的业务员经办的,并不是钱一帆个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帐款纠纷,事实上,钱一帆多交了80388.21元,故要求驳回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诉讼请求。原告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5月14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浙劳仲案字(2009)第17号仲��裁决书。证明钱一帆自认还有保险费90368.73元未上交。2、2009年12月22日的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9)杭下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8月12日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均确认钱一帆在公司任职期间,尚有保险费90368.73元未上交。被告钱一帆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出具的保险费清单。证明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钱一帆没有交纳的款项,实际上钱一帆没有经手过,是第三营业部的欠款,与钱一帆无关。2、2008年5月30日的金额为59653.42元的转帐支票、对帐单及说明。证明钱一帆已经交纳了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所说的该笔款项。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钱一帆对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不是钱一帆自认,而是为了更清楚的进行对帐,钱一帆已经上交了90368.73元,两级法院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对钱一帆提交的2008年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出具的保险费清单及转帐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帐单及说明,系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在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均未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双方均无异议部分证据,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钱一帆提交的对帐单及说明,系打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7月,钱一帆入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工作,双方于同年10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嗣后,钱一帆担任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第四营业部业务三部的负责人。2009年,双方发生纠纷,钱一帆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同年5月14日,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仲案字(2009)第17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第6页申请人钱一帆提交证据部分中载明:钱一帆“未交保费清单”,证明钱一帆签单的保费中有90368.73元未上交。在第11页至12页本委认为部分中,载明申请人钱一帆2008年尚有90368.73元的保险费未上交被申请人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钱一帆于2009年5月31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2月22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下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第8页至第9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部分载明:钱一帆2008年尚有90368.73元保险费未上交;第12页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钱一帆提出的请求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返还多交的2008年保险费80388.21元、支付2008年度���结算的费用99458.28元的诉请,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不予处理。钱一帆于2010年3月8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浙杭民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第11页载明:关于钱一帆是否少交保费的问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钱一帆少交保费90368.73元并无不当;第14页载明:关于钱一帆提出的请求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返还多交的2008年保险费80388.21元、支付2008年度未结算的费用99458.28元的诉请,均系独立于其原仲裁申请之外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无不当。由于钱一帆未返还保费90368.73元,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与钱一帆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通过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及两级法院的审理,根据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仲案字(2009)第17号仲裁裁决书及已生效的法院民事判决书,均确认钱一帆尚有90368.73元保险费未上交,本案中,钱一帆不能提供其能合法占有款项的凭证,又拒不退还,给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实际利益造成损失,已构成不当利益,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现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要求钱一帆返还保费90368.73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钱一帆认为其多交了80388.21元,缺乏相应凭据,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可另案处理。至于钱一帆以该款应通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处理为由,认为现中银保险浙江分公司以不当得利向法院提出诉讼,属于诉讼错误等之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一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银��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民币90368.73元。如果钱一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减半收取1029.5元,由钱一帆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宇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