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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261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7500元(利息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中国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6月19日止,以后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之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2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5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曹德强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