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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74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7月11日、2009年8月1日、2009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2009年底还款。被告立给原告借据三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都没有结果。截止2010年8月23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800元。迫于无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4800元。自起诉之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1日、2009年8月1日、2009年10月23日,被告张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数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3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分别立给原告借条共三份,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率。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某提交的《借条》三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三份为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在2009年12月底前还款,缺少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7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吴国斌审 判 员  崔珊香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