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880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某某。被告:高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高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在原告经营的苏州市万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某作期间,以家中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2009年10月20日,被告因故离开公司,因不能清偿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时口头承诺于2010年春节归还,然被告至今未归还,且中断联系,不知去向。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毛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欠款人:高某09.10.20身份证:××××浙江省江山市坛石镇鳌头村113-1号]一份、证明被告高某于2009年10月20日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缺席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0日,被告高某对累计欠原告毛某某的借款50000元向原告毛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借款理应依约还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张卫平代理审判员 姜美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宁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