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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北民初字第19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胡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初字第1991号原告胡某,唐山市公安局民警。被告高某,唐山市规划勘测设计院工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尚好。1986年3月22日婚生一女胡倩倩。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09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现原被告分居已近3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持续婚姻已毫无意义,故诉请离婚。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所提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分居。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86年3月22日婚生一女胡倩倩,现已成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09年来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11月25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无任何改善。2010年6月12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老家房产一套和尼桑轿车一辆。原告认可尼桑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表示愿意将车给女儿,但老家的房子是其弟弟操办的,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未就前述财产情况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婚姻登记证明、(2009)北民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无效,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证据,本案不予涉及,若有争议,双方可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代理审判员  孟雅廷代理审判员  郑立臣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