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玉商初字第22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浙江××造船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26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镇××岙村钉耙屿。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间,被告建造船厂所需,向原告购买水泥,原、被告双方分三次结算,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水泥款人民币399500元,该款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泥款人民币3995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按月1%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领款凭证二份、收据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支付欠款。现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欠款399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至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4元,由被告浙江××造船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9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罗明国人民陪审员  黄友美人民陪审员  林云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一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