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1)陈建孟与张松杰、符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孟,张松杰,符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530号原告:陈建孟,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张松杰,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符绒,女,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建孟为与被告张松杰、符绒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孟及被告符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建孟起诉称:2009年8月17日、同年9月10日,被告张松杰因经济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5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符绒以担保人的身份在2份借条上签字。对2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250000元的借款约定借期三个月。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进行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松杰即时归还借款270000元,支付利息57348元,合计327348元;被告符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符绒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通过银行汇款分13次向原告归还了76700元。被告张松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陈建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证明2009年8月17日被告张松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符绒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期1个月及同年9月10日被告张松杰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符绒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期3个月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符绒无异议。被告符绒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当庭向本院提供13份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其作为担保人已向原告归还76700元的事实。对被告符绒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金额分别为5000元、1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有异议,认为该2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显示的卡号并非其所持有的建设银行卡号,与被告符绒提供的其他建设银行卡号不一致,不予认可;对其他11份银行业务回单无异议。被告张松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符绒提供的除2份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以外的银行业务回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日期为2009年10月20日的2份银行业务回单显示的卡号并非原告所持有的卡号,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符绒亦未举证证明该两份回单上的款项由原告实际收受,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符绒已通过银行汇款归还给原告617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符绒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7日,被告张松杰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符绒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9月16日。同年9月10日,被告张松杰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符绒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约定借期3个月。两笔借款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符绒通过银行汇款陆续向原告归还61700元。余款208300元被告张松杰至今未还,被告符绒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被告张松杰尚欠原告借款20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松杰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原告与被告张松杰之间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原告起诉时间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符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张松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建孟借款208300元;二、驳回原告陈建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本院依法收取诉讼费2675元,由原告负担611元,被告张松杰负担206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收取孳息的费用;(二)主债权的利息;(三)主债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