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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与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杨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166号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信××幢。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为与被告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银行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其提交了《丰收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声明所提交和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并愿意遵守贷记卡申请表及所含领用合约之规定。原告经审查后,为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丰收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万元。根据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有权享受原告提供的各项金融服务,有权监督和投诉原告的服务质量;同时被告应承担因丰收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等)。申请表和领用合约还对贷记卡使用注意事项、原告提供服务项目、债务还款顺序、争议解决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被告领取了诉争贷记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和取现,截止201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人民币10831.1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299元、利息1564.83元、滞纳金2958.9元及超限费8.44元,合计人民币10831.17元(暂算至2010年6月30日,实际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日,逾期拒不履行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某某、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丰收贷记卡申请表(包括收费标准、领用合约)、章某,证明双方存在贷记卡合同关系;4、贷记卡交易记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5、信用卡催收台帐,证明原告主张权利受阻。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还款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还款金额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填写了一份《丰收贷记卡申请表》,承诺遵守《丰收贷记卡章某》和《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丰收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后被告通过消费形成透支,其仅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09年9月28日,尚欠透支本金6299元及之前的利息、滞纳金380.84元。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某约定,持卡人使用丰收贷记卡办理消费不需另付手续费,在营业网点及自助设备上存取现金或办理转帐业务时,须按规定支付手续费。对于持卡人消费交易,发卡机构根据不同产品给予持卡人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发卡机构对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可选择全额还款或最低额还款方式。持卡人选择全额还款方式还款时,可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但未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优惠,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持卡人选择最低额还款方式还款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优惠。持卡人因交易或未还款额超过发卡机构核定的授信额度时,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持卡人应按交易金额支付透支利息,对超过授信额度的部分须按5%向发卡机构支付超限费。持卡人使用授信额度支取现金或转出个人账户交易部分,不适用免息还款期的规定,须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还款,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透支款项。被告的透支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丰收贷记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章某的约束,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形成透支,在其承诺的期限内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因信用卡章某和领用合约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计算透支利息的复利,并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09年9月28日起未再偿还透支本金或按最低还款额偿还欠款,根据丰收贷记卡章某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滞纳金。章某和领用合约虽规定了持卡人未足额还款或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时,应按最低还款额差额部分的5%向发卡机构支付滞纳金,但章某和领用合约未明确规定最低还款额的计算方式及滞纳金的计收期限。参照信用卡滞纳金的计收惯例,将透支金额的10%计为最低还款额,故被告的滞纳金每月为6299×10%×5%=31.5元,从2009年9月28日起按月计收。原告将滞纳金计入本金,滚动计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的透支本金金额未超过10000元,原告将利息、滞纳金计入本金计算超限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6299元及利息、滞纳金(2009年9月28日之前的利息、滞纳金为380.84元,之后的利息按本金6299元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滞纳金按每月31.5元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鹿城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1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若    冰人民陪审员 胡璧倩人民陪审员陈春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鸯    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