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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严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严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委托代理人:陈爱军、史红霞。被告:严珺。原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集团)与被告严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汽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汽集团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任法务主管职务,月薪6000元加补贴200元。2008年下半年,原告决策失误,导致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债权人到期债务,致使所有资产被法院保全查封,导致企业被迫停业。被告作为原告法务部人员,期间办理大量诉讼案件,后被告于2009年8月7日主动申请辞职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2010年8月9日,被告向杭州市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644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2400元。杭州仲裁委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工资应当支付,但原告确因金融危机影响,并非恶意拖欠工资,故被告请求逾期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不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复印件5份,拟证明原告资产于2008年初先后被各级法院查封、冻结,资不抵债的事实;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6份,拟证明原告曾拖欠部分员工工资,杭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了解原告财产状况后,并未作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付赔偿金的事实;3、离职审批单、离职交接单各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7日主动提出辞职的事实;4、杭劳仲案字(2010)第457号仲裁裁决书1份、签收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原告起诉在仲裁裁决规定的诉讼时效内。被告严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三组书证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明确且可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约定,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10日,被告岗位为法务主管,月薪6000元、补贴200元等。2009年,原告欠发被告工资。2009年8月7日,被告以原告欠薪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要求,原告同意。2010年6月30日,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欠薪及费用共9644元。2010年8月6日,被告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9644元并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400元。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杭劳仲案字(2010)第457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中汽集团支付给申请人严珺工资9644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24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下半年始,原告中汽公司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其资产先后被各级法院查封、冻结,至2009年3月,中汽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被告严珺在职期间作为原告法务部人员受委托为原告代理了部分诉讼案件。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原告欠薪而于2009年8月7日要求离职,原告同意,双方劳动合同业已解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所欠工资9644元合法有据,原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中汽公司确于2008年、2009年间发生严重经营困难,而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非恶意拖欠工资,原告关于其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400元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纠纷系因原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引起,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严珺工资人民币964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帐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