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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东升路市场有限公司与冯国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东升路市场有限公司,冯国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244号原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东升路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兴祥。委托代理人:冯坚、劳晓洁。被告:冯国兴。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原告市场公司与被告冯国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叶新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桑伟强、人民陪审员马学凯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劳晓洁、被告冯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场公司起诉称: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报名参加了中国轻纺城针织面料市场四楼75间营业房六年租赁权(含本期租赁期满续租时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租权)竞租会,并已认真、仔细地阅读了中国轻纺城针织面料市场四楼75间营业房的六年期租赁权竞租公告、竞租规则、营业房起租价清单、平面图等其他一切有关竞租的文件,且愿意遵守。同时,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竞租保证金16万元。2010年6月24日,被告分别以人民币34万元、35万元的价格成功竞得中国轻纺城针织面料市场四楼A-018、A-019营业房六年期租赁权,并与原告签订了《竞租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及相关的竞租规则约定,承租人承诺在2010年6月30日下午16:30前支付全部竞租成交价款;承租人付清规定款项后与出租人办理租赁手续,并严格按竞租规则及租赁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时,须缴纳每户2万元的管理保证金。但被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竞租成交价款,也未与原告办理租赁手续。相反,被告利用原告工作人员的疏忽,从原告公司退还了已经交纳的竞租保证金1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保证金并支付全部竞租成交价款并办理租赁手续均未果,致纠纷形成。原告认为,被告自愿报名竞租了原告的针织市场四楼的A-018、A-019营业房,竞得价格分别为34万元、35万元,然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赁款及管理保证金4万元,并办理相关的租赁手续。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A-018、A-019营业房的六年期的租金6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日止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后与原告办理租赁手续,并向原告支付管理保证金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竞租人登记表一份、竞租规则一份、营业房清单及交付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参加竞租及向原告缴纳保证金的事实;2、成交确认书二份,证明竞租成交事实;3、转帐支票一份,证明秦小仙退款的事实;4、特快回执、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及告知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事实;5、秦小仙的身份信息及结婚信息,证明秦小仙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冯国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过市场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不是被告签署的。故该确认书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我方已同原告进行了交涉,原告同意退还16万元保证金,并已退还上述16万元的保证金,并解除了双方的竞拍合同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向本庭提交了下列证据:6、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成交确认书确认的拍卖号是76号,而非26号的事实;7、照片7份(数码相机拍摄的电脑打印件)、证人徐某、张某、祁某、王某、贺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诉争房屋原告方在使用的事实。经原、被告双方举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认为,竞租登记表、竞租规则系由秦小仙代签的,不是其本人签字,且上述二份签字秦小仙的字迹不一致,不是秦小仙一人所签。对二份交付凭证无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该成交确认书的签字并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指纹也不是被告的;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该转帐支票的存根系其所签,款是其取的;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无异议;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妻子秦小仙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并当庭表示其对秦小仙的行为不予追认。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该拍卖确认书系复写件,其中的“26”因复写时连写成“76”,且其他内容均与我公司提交的成交确认书无异,可以印证被告参拍的事实;7)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认为该照片模糊,也没有时间及是否原告市场情况,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人证言,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形式上不符要求,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能履行合同,不能证明是否影响双方的合同履行,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上述诉争房屋现已无人使用。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竞租人登记表、竞租规则、营业房起租价清单等材料上均系其妻秦小仙所签,并非被告签名,但被告在当日同时交纳了竞租保证金16万元,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对其妻签署的竞租人登记表、竞租规则及清单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被告妻子以被告名义所签署的有关竞况租人登记表、竞租规则、营业房起租价等均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确认其已领取相应的款项。可以确认被告退还保证金16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一致,对于该复写件上的参拍号“76”是否为“26”的差别还是复写时复写不清,该确认单对双方成交的标的、价款等其他内容明确一致,并不影响双方拍卖成交确认的效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其中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质询,其无法定理由未到庭作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其提供的照片(电脑打印纸)比较模糊不清,且该诉讼争房屋原告使用与否,并不影响合同租赁物的交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上述诉争房屋现无人使用。根据上述证据分析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招租东升路针织面料市场四楼营业房,对上述共计75间营业房进行了公开竞租。2010年6月18日,被告报名参加了上述营业房的竞租,并按竞租规则约定于同日交纳了竞租保证金16万元(8万元/间)。2010年6月24日,被告竞得原告的位于中国轻纺城针织面料市场四楼A-018、A-019二间营业房的六年期租赁权,竞租价格分别为34万元、35万元。竞租合同约定承租人即被告应在2010年6月30日下午16:30前支付全部竞租成交价款,同时支付拍卖公司按竞租成交价款计算的千分之五的手续费,如买受人逾期未按规定支付应付价款的,承租人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2010年6月28日,原告退还了被告交纳的竞租保证金16万元。同年7月6日,原告以退还被告保证金系其工作失误,并向被告催促要求履行义务未成,遂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5、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拍租合同是否成立,本案竞租人登记表、竞租规则、营业房起租价清单及拍卖确认单等材料上均系被告妻子秦小仙所签署,且被告对其妻的拍租行为是明知的,故其妻的拍卖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冯国兴承担,双方的租赁合同经被告方在拍租确认单签字后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约束力。2、拍卖保证金的性质,拍卖保证金其实质系参拍资格保证金,在拍卖成功后,该保证金从其本质上已转化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在签订拍卖确认单后,在合同签订前自行退还了被告的拍卖保证金,其实质系对合同保证金条款的变更,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现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中国轻纺城针织面料市场四楼A-018、A-019二间营业房的六年期租赁期租金合计69万元,并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交纳4万元的管理保证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自行退还被告的保证金,放弃对被告违约的处置权。现再行主张利息损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兴应向原告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东升路市场有限公司交纳其竞租的中国轻纺城针织面料市场四楼A-018、A-019二间营业房的六年期租赁期租金合计69万元,并办理租赁手续(原告应予协助),同时向原告交纳管理保证金4万元;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冯国兴负担。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新祥审 判 员  桑伟强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