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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桂英与周国富、朱乔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英,周国富,朱乔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28号原告:高桂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伟斌。被告:周国富。被告:朱乔珠。原告高桂英诉被告周国富、朱乔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斌、被告朱乔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英诉称,2010年7月4日早晨上5点许,原告高桂英骑电瓶车去临安市青山镇卖菜,途经余杭区中泰乡南峰村华立苗木基地(余杭中泰乡苗木园艺场)时,被被告放置在道路上的苗木绊倒,造成脚部受伤及蔬菜损失。原告高桂英随即报警后,被告方带原告高桂英去医院医治。后因脚部伤情恶化,原告高桂英前往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高桂英要求二被告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高桂英医疗费3348.92元、误工费5460元(每天60元×91天);护理费1350元(每天75元×18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每天30元×18天)、营养费1000元、财产(蔬菜)损失100元,以上共计损失11998.9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高桂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复印)、证明(复印)、照片、名片各1份,证明原告高桂英被被告放置在道路上的苗木绊倒而受伤及被告拒绝调解解决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高桂英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需要加强营养。3、医疗发票7页,证明原告高桂英因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3348.92元。4、医疗证明2份,证明原告高桂英因事故受伤需要休养75天和加强营养。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高桂英因事故受伤到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及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造成交通费损失200元。被告朱乔珠辩称:一、事故发生的那天早上5点多,天气晴好、路面干燥,被告的树木放在苗木场内路边的田埂地上,该树木侧旁的村道路面宽度为6.20米,且不包括两边的田埂路,不会影响道路的正常通行。由于原告高桂英当时骑着没有牌照(该车禁止上牌)又无刹车制动的电瓶车,并且严重超载(前面载有100多斤玉米,后面又载着100多斤的甜瓜),因急匆匆地赶着去卖菜,当行驶至苗木场内的村道时,由于车辆重心失衡而发生事故,对此,原告高桂英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经当时出警民警调解,被告朱乔珠带原告高桂英去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只需及时清洗伤口换药,由被告朱乔珠支付了全部医疗等费用,后也帮原告高桂英修理调换了电瓶车的刹车及零件,因此,被告朱乔珠已尽到了责任。三、原告高桂英是伤口感染,因其儿媳妇在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传染病医院)工作,后原告高桂英就去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既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更没有向当地派出所民警提出,因此,后果应由原告高桂英自己承担。综上,不同意赔偿原告高桂英的经济损失。为证明以上答辩事实,被告朱乔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主要责任在于原告高桂英。2、证人蔡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高桂英驾驶的电瓶车刹车失灵的事实。3、2010年7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X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高桂英系软组织外伤。4、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高桂英受伤治疗,由被告朱乔珠支付了医疗费595.40元。5、交通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朱乔珠陪原告高桂英治疗及为修理事故电瓶车配零件花去交通费100元。6、修理费收据1份,证明被告朱乔珠为原告高桂英支付了电瓶车修理费260元。被告周国富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高桂英、被告朱乔珠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朱乔珠对原告高桂英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中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照片、名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另没有接到过证明(复印)所述的调解通知。对证据2的门诊病历内容不清楚,出院记录不认可。证据3,原告高桂英到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并没有联系被告朱乔珠,故对该院的住院治疗发票不认可,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没有异议,另2010年8月5日是案外人高桂珍的治疗发票。证据4中的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的真实性及建休15天没有异议,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不认可,因为是原告高桂英通过关系开具的,故不认可其建休及需要加强营养。证据5,被告朱乔珠认为付款人是中国移动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周国富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照片、名片的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复印)因未提交原件,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证据2、3、4中被告朱乔珠无异议部分,予以认定,另2010年8月5日是案外人治疗发票,本院不予认可,另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汽油发票,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高桂英对被告朱乔珠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证据3,伤情有发生发展的过程,因病情加重,原告高桂英到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合情合理。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领款人无法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证据1、2,因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被告朱乔珠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438.60元。证据5属于证言,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证据6,因缺乏关联,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7月4日晨5点许,原告高桂英骑载有较重农产品的电瓶车去临安市青山镇卖菜,途经余杭区中泰乡南峰村华立苗木基地(余杭区中泰乡南峰苗木园艺场)时,因前面道路靠一侧有被告一方(苗木管理人)放置的苗木占了小部分道路,原告高桂英因刹车不及被绊倒于地,造成右小腿部受伤。被告知悉到场随即报警,后由被告带原告高桂英去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15天,并由被告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438.60元。2010年7月9日,原告高桂英因伤情加重,再次去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治及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时院方建议休息60天。原告高桂英共计花去医疗费2741.95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其中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864.80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99.60元,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486.55元)。现原告高桂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高桂英骑载有一定重量农产品的电瓶车去临安市青山镇,途经余杭区中泰乡南峰村华立苗木基地时,因刹车不及被置放在路边的苗木绊倒于地,造成右小腿部受伤是事实,苗木经营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被告的苗木占了小部分通道,原告未注意行驶安全,对危险行为未采取恰当的措施,导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比双方责任均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的损失请求合法,但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财产损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儿媳在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工作,对原告请求赔偿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误工费、护理费等不予承担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杭州市六医院医疗费用与7月4日受伤无关,国家法律、法规等也没有限制有此关系就不能去该医院就诊的规定,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高桂英的经济损失:1、杭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864.80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医疗费299.60元,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486.55元,共计2650.95元,其余无相应病历记载。财产(蔬菜)损失,未有证据支持。2、误工费:91天,每天60元,计5460元;护理费18天,每天按75元,计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18天,每天15元,计27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合计993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桂英因伤所造成的医疗费2650.95元、误工费546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共计9930.95元,由被告周国富、朱乔珠共同连带赔偿4965.48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438.60元,尚应支付452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桂英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高桂英负担120元,被告周国富、朱乔珠共同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钱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