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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5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6月10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从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9日止,如逾期未还,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并由来法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徐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某某、周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出具、并由来法松提供担保的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徐某某、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徐某某、周某某负担。该款张某某已预交,由徐某某、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代理审判员  赵 喆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利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