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等与周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周某庚,周甲、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己。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某。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某某。上诉人周甲、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09)金婺民初字第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诉称,六原告与被告周某庚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周辛、陈某某和原、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上世纪60年代,被继承人周辛、陈某某在现在××婺城区××五星村××自然村××号位置建造了三间二过厢房屋,在原三间房屋前面建有四间平房。2000年以后,三间二过厢房屋原拆原建,改建为四层楼房,对前面的四间平房也进行修缮。2004生12月27日,被继承人陈某某亡故,当时周辛尚健在,故未对遗产进行分割,2008年2月23日周辛亡故,在两被继承人亡故之前,六原告均尽赡养义务,被继承人周辛生前经济来源充足,2002年村中土地征用,获得征用款10多万元,故被继承人生前有一定积蓄,具备拆建、修缮房屋的能力,亡故后未立遗嘱,因此,被继承人遗产六原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享有同被告相等的继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继承1、周辛、陈某某位于城北街道五星村××自然村××、××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产;2、周辛、陈某某生前积蓄225139.77元;上述遗产确认由原、被告各继承七分之一;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周某庚辩称,我方认为六原告主体不适格,各原告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权某义务,原告诉请不存在事实依据,原告诉称的在原三间房屋前存在四间平房与事实不符,房屋改建为四层房屋是事实,但该房屋是由本案被告改建,手续完备,原房屋前的四间平房没有修缮,只是重新建造,原告诉称2000年村土地征用,被告父母得到征用款10万元不符合事实,被告父母生前有积蓄,但不具备拆建房屋的能力,且没有必要建房;原、被告之间没有就父母遗产进行协商,原告认为36号及38号房产属于父母遗产及生前积蓄不符合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判认定,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周辛、陈某某已先后因病亡故,生前未留有遗嘱。周辛、陈某某在早期××城北街道××自然村××号房屋,并在房前建有茅屋。1976年,原、被告父母与两子周某庚、周某乙分家,立有分家书。分家书关于房产部分确认:周某庚固定东边某某、周某乙固定西边某某,中间房和两边小房由父母先留用,其他家具留父母使用。对外债的承担以及妹妹的口粮承担做出约定。1990年6月15日,周某乙和周某庚签订买卖协议,周某乙将父母所分的西边一间平房作价600元卖给周某庚。立约当日现金付清,该房的产权、使用权均归周某庚所有。2000年初周某庚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原36号房屋原拆原建,获批。2000年10月10日,周某庚与其父母周辛、陈某某签订买卖合约,约定:原父母所属二间平房现经协商同意卖给周某庚。每间现金1000元正,当日签字即交清现金,其房产所有权即归周某庚所有。(原房由周某庚原拆原建后,应留父母亲各一间居住至亡故。其房产权永归淼芳所有)。10月18日,周某庚与周某乙签订建房协议,由周某乙承建36号房的原拆原建工程。同时,对茅草铺也予以翻修,建为目前的四间平房。关于周庚与其父母周辛、陈某某签订买卖合约中“能在原大门前另建新平房给父母居住,那大(当)家同意”字样,系周某庚事后添加。现该36号房屋遇拆迁,已安置安毕。38号的四间平房未安置。另查某,在原、被告父母生前无固定收入,其名下曾有部分土地征用补偿款。周辛亡故后,被告周某庚以归还父亲借款3万元为由,将该部分款项作为遗产发给周某己8000元、周某丁5000元、周壬4000元、周某甲、周某己各5000元。周某庚妻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兄弟姐妹,在其父母亡故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有权对其父母的遗产主张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父母遗产的范围,原父母承建的36号房屋经过分家以及两次的房屋买卖,已由被告周某庚享有完全的产权,并经其原拆原建,故拆迁安置前的36号楼房已不属于某、被告父母的财产,因而原告主张将36号楼拆迁安置后的房产作为遗产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38号的平房,从其历史沿革来看,系由原先原、被告父母搭建的茅草铺在36号楼房原拆原建时,以旧材料翻建而成,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系由其出资新建的平房,且其自认在其与父母周辛、陈某某签订买卖合约中“能在原大门前另建新平房给父母居住,那大(当)家同意”字样,系事后添加。38号的平房虽无相应的登记产权,但其房屋价值可认定为属于周辛、陈某某,应认定为遗产范围,应予以分割;关于某告主张父母生前的积蓄,除被告自认的3万元外,其他无相应证据证明部分,不予支持。而上述3万元,已由部分原告及被告继承,在本案中无法再行处理。因原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明确,其仅要求确认继承的范围及份额,不需对遗产进行分割,也不再要求对相应的房产价值予以鉴定,系其对权某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各享有城北街道五星村荷花塘角自然村荷花塘角38号房屋价值的七分之一。二、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丁、周某戊、周某己承担40元,由被告周某庚承担40元;鉴定费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自行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原审被告周某庚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上诉称,原审认定城北街道五星村荷花塘角自然村荷花塘角36号房屋已由周某庚享有完全的产权,周辛、陈某某生前积蓄除周某庚自认的30000元,其他无相应证据证明,是非常错误的。一、城北街道五星村荷花塘角36号房屋是属被继承人周辛、陈某某所有的遗产。36号土地房屋的历史事实原是由周辛、陈某某在1965年建造的三间两过厢平房。当时被继承人、原、被告都居住地此处。该房屋的土地登记资料当中也明确是1965年已经开始使用的。2000年前后,该房屋虽经原拆原建旧房改造,由周某庚居住,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权属变更至周某庚名下。1976年的分家合约无效,不能证明城北街道五星村荷花塘角自然村荷花塘角36号房屋已确定给周某庚。周某庚提供的城北街道五星村荷花塘角自然村荷花塘角36号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不能认定36号土地房屋某某属周某庚所有。其次,周某庚虽取得36号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但在2000年10月10日仍与被继承人周辛、陈某某签订了买房合约,也能充分证明周某庚虽已取得土地使用证,但此房屋仍是被继承人所有。而且2000年10月10日周某庚与被继承人签订的买房协议,完全没有法律效力。协议事后被周某庚添加篡改,是不真实的。被继承人周辛、陈某某生前收入颇丰,且村里有土地征用款,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生过大病或重大开支,应尚有积蓄。周某庚应当实事求是向各上诉人就此问题作出交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周某庚答辩称,一、本案讼争的房屋应该是属于周某庚所有,从现有的证据来看,经过1976年的分家以及90年和2000年的房屋买卖,这些证据已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充分说明某某争议房产的所有权属于周某庚所有。二、周某庚提供的1976年的分家协议合法有效,没有违反当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该分家书签订后各方当事人都按该分家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且长达20多年各方当事人以及被继承人周辛、陈某某都未提出异议。三、2000年10月10日周某庚与被继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是有效力,在形式上和内容上都符合法律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都已经实际履行了,上面所签的字也是双方父母所签。四、被继承人生前收入有限,开支也比较大,尤其是母亲陈某某身体一直不好,没有必要在2000年以前同时造前面的38号平房和36号的房屋。在原审中也无证据证明父母生前尚有积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的诉讼请求。周某庚上诉称,原判认定38号平房系遗产错误。首先,周庚父母曾在38号房的土地未经审批时用泥土垒墙盖了一间茅某某用以养猪。周某庚父母从未在38号地块上盖过4间平房。后该茅某某荒废了,直到2000年为原36号房原拆原建需安置父母居住,周某庚在2000年10月28日到12月9日造了南首的三间平房,之后又在2003年5月造了北端一间形成目前的4间平房。故38号房屋是由周某庚建造的。平房建成后,父母均居住在平房,2004年母亲去世,2005年父亲住进了36号房。2006年周癸将平某某后出租给他人,一直到2009年9月。原判认定38号平房,从其历史沿革来看,系由原先原、被告父母搭建的茅草铺在36号楼房原拆原建时,以旧材料翻建而成。既然36号房屋所有权归属于周某庚,那这些旧材料也属于周某庚所有,38号房屋某某也是周庚投资建造的。但原判又认定周某庚无证据证明系由其出资新建的平房,这显然是自相矛盾的。故38号房屋不属于遗产,应属周某庚所有。其次,周某甲、周某乙等六人的诉讼请求之一是依法继承位于城北街道五星村××自然村××、××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产,而38号4间平房至今未安置,故周某甲、周某乙等六人的诉讼请求条件尚不具备。虽然庭后周某甲、周某乙等六人进行了变更诉讼请求,但已过期限。再则,证明38号平房属于遗产的举证责任在周某甲、周某乙等六人,现周某甲、周某乙等六人无任何证据证明38号房的实际建造者系双方的父母。故38号平房并非遗产,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驳回周某甲、周某乙等的全部诉讼请求。周某甲、周某乙等六人共同答辩称,一、其父母不存在从82年开始分居的事实。二、周某庚提到的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某某,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不适用变更诉讼请求时限的限制,法院可以依职权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因此,我们认为在本案不存在超过时限的问题。三、关于周某庚提到的举证责任的问题,我们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农房拆迁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写明,38号房屋是没有土地证和房产证的,拆迁部门确定拆迁对象是周辛,拆迁部门在签协议时应该已经进行了调查和核实,不然不可能会签折迁协议的,我们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我们认为原审判定38号属于父母遗产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周某庚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周某庚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运单及点工证明,证明本案讼争的38号房屋是由周某庚出资建造的。经质证,周某甲、周某乙等六人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达到周某庚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36号房产与38号房产在同一时期建造,故无法证明上述材料和支出是用于38号房屋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等六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某,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原属于周辛、陈某某所有的36号房屋经过分家及二次家庭成员间的房屋买卖,已由周某庚获得该处房屋的所有产权,并进行了权属登记,之后周某庚经批准对该房屋进行了原拆原建,故36号房屋应属周某庚所有。周某甲、周某乙等六上诉人认为36号房屋属其父母周辛、陈某某的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周某甲、周某乙等六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周辛、陈某某生前尚有存款。本案讼争的38号房产最初是由周辛、陈某某搭建使用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之后虽经周某庚进行改造扩建,但考虑到38号房屋与36号房屋基本是同期建造的,周某庚承认其在原拆原建36号房产时曾向其父母周辛、陈某某借过钱,38号房产建好后一直由周辛、陈某某夫妻居住至陈某某过世,故应视为周辛、陈某某对38号房屋的建造有一定贡献。而2005年3月22日签订的38号房产拆迁协议也是以周辛的名义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签订。鉴此,本案讼争的38号房产虽无相应的权属登记,但根据该房产最初的建造,之后的改建及使用情况,到最后的拆迁,应认定该38号房产应属周辛、陈某某夫妻所有较符合客观事实。故在周辛、陈某某夫妻去世后,该38号房产应属于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这也符合本案实际和公平、合理原则。周某庚认为38号房产完全是由其出资建造,该房屋产权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乃同胞手足,理应互谅互让,守望相助,不应为金钱利益而罔顾亲情。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某庚负担4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周某己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