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余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运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595号原告:运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号。法定代表人:erc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王甲。原告运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运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6日将一笔人民币16000元汇入被告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乔司某某,帐号××),该笔款属误打款项。因之前的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开始建立为期一年的租赁关系,即被告为原告提供员工上下班班车接送业务,原告一直将租赁费汇入被告的该银行卡内。原、被告租赁业务关系于2008年1月终止时,被告推荐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村民王万某某接与原告的租赁关系,原告口头同意王万某某接业务后,被告将该银行卡交给王某使用,原告将支付给王某的班车租赁费汇入该银行卡。2008年4月,原告与王乙签订书面班车租赁合同,履行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起,原告即改以现金支票的形式将班车租赁费支付给王某。自2008年4月25日至今,原告与王某一直存在班车租赁关系,双方的班车租赁合同一年一签。2010年7月6日,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工作操作失误,将本应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给王某的班车租赁费汇入原先被告的银行卡内。因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租赁关系,故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明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由于被告去向不明,原告无法直接要求被告退还误打款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6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某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某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6日误将16000元汇入被告帐户的事实。2、银行卡历史某某查询结果一份,用以证明原告2010年7月6日汇入被告帐户16000元,当月14日被强制扣划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班车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班车租赁关系,租赁期限是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的事实。4、原告与王某签订的班车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与叶某某、王某签订的班车租赁合同二份,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与王某、叶某某两人建立租赁关系的事实。5、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班车租赁关系后,原告支付被告班车租赁费;原告于2010年7月6日汇入被告帐户16000元,同月14日该款被强制扣划;原告与被告终止租赁关系后,被告将银行卡交给王某使用,因此原告将支付给王某的班车租赁费打入被告银行卡,直到原告与王某签订书面班车租赁合同后,原告没有再向被告银行卡支付款项的事实。6、证人王某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班车租赁关系终止后,原告与王某口头约定建立班车租赁关系,口头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应支付给王某的班车租赁费打入被告的帐户,自2008年4月原告与王某签订书面班车租赁合同起,原告就开始以现金支票方式支付王某班车租赁费,即不再打入被告银行卡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审理的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0)杭余甲字第3166号案卷中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协助执行笔录、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悬赏执行公告、户籍证明、(2010)杭余甲字第3166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本院在执行(2010)杭余甲字第3166号一案过程中,于2010年7月14日强制扣划被告在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乔司某某的帐户人民币16000元,且被告去向不明的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一、原、被告于2008年终止班车租赁关系后,双方无经济关系;二、因被告未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杭余乙字第4337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人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2010)杭余甲字第3166号一案过程中,于2010年7月14日强制扣划被告在中国某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乔司某某的帐户人民币16000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本案中,原告错将涉案款汇给了被告,虽自身存在过失,但被告得到16000元的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并且使原告受到损失,故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运萨××××)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 判 长  黄林琍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孝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