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某、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72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项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下半年,被告项某某、陈某某因经商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尼龙线等货物,2007年10月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3万元,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两被告于2010年1月、2010年7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3000元、8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13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某某告货款共计人民币613000元并赔偿原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被告陈某某、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2007年10月经双方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3万元。两被告于2010年1月、2010年7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3000元、8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13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经审理,被告陈某某、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曾某某告购买尼龙线等,2007年10月双方经结算,两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3万元,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两被告于2010年1月、2010年7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33000元、8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13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经双方结算后,理应及时支某某告货款,两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对于余款613000元至今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支某某告货款613000元的民事责任。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项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某某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61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被告陈某某、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炜民代理审判员 俞高奇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剑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