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永方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湖州联众汽车出租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刘永方,湖州联众汽车出租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余勇。委托代理人:邱春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方。委托代理人:沈新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联众汽车出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杨天锡。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方、湖州联众汽车出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联众车租服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22时30分,联众车租服务的驾驶员沈坤驾驶其所有的浙e×××××轿车,途经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漾东村时与刘永方驾驶自己所有的浙e×××××轿车相撞,致使刘永方的车辆坠入池塘,造成两车受损、刘永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永方入住湖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6日出院,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3945.85元。出院当日,湖州中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刘永方因脑震荡等建议休息一个月。刘永方受损车辆经都邦保险公司定损,同年11月6日,都邦保险公司出具定损一份,定损结论:刘永方受损车辆上牌使用16年零一个月,折旧率达100%,推定全损金额5000元。另刘永方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花去吊车费、施救费等共计3560元。刘永方所有的浙e×××××轿车注册登记日期是1993年9月4日,该车行驶证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3月。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作出(2009)第00523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联众车租服务驾驶员沈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永方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6月30日,联众车租服务所有的浙e×××××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6月30日零时至2010年6月29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2009年9月27日,刘永方所有的浙e×××××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为7万元。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以致纠纷成讼。在审理过程中,该院依据刘永方的申请,委托汇丰评估所对刘永方的受损车辆的受损价值进行评估。2010年7月10日,汇丰评估所作出汇丰资评报字(2010)01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截止于2010年3月31日车牌号为浙e×××××的丰田皇冠轿车受损项目评估值(在用价值)73832.50元,重置价值133665元(若购置全新配件更换受损项目,使该车重新可以使用)。刘永方支付车辆评估费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刘永方经济损失:医疗费394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7天×15元/天)、误工费2290元(27480元/年÷12)、护理费393.59元(20523元/365天×7天)、吊车费及施救费等共计3560元、车辆损失费73832.50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86126.9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又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永方人身伤害、车辆受损,联众车租服务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且其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联众车租服务和都邦保险公司签订的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合法有效。现刘永方请求联众车租服务和都邦保险公司赔偿,联众车租服务和都邦保险公司无异议,又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刘永方请求赔偿的数额;二、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刘永方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联众车租服务和都邦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刘永方主张的误工费,都邦保险公司有异议,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赔偿标准应按2009年度本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刘永方主张的误工时间,有治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又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刘永方主张的赔偿标准缺乏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刘永方主张的护理费,都邦保险公司有异议,该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赔偿标准按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刘永方主张的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刘永方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故该院予以支持。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其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因都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约定扣除的具体比例,故该院不予采信;刘永方主张的吊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系其因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且提供了相应发票,故该院予以支持;刘永方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其在庭审中变更以评估重置价值请求赔偿,对此,都邦保险公司有异议,该院认为,刘永方受损车辆的受损价值,本院依据刘永方的申请已经进行司法鉴定,鉴于刘永方受损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使用16年余诸因素,故应按司法鉴定车辆受损评估值赔偿为宜,刘永方请求按评估重置价值赔偿及都邦保险公司辨称按其定损价值5000元赔偿,该院不予采信。刘永方在庭审中以其请求赔偿电脑损失因未经司法鉴定,故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应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刘永方请求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该院不予采信。该院核准刘永方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都邦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州联众汽车出租服务中心赔偿刘永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吊车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86126.9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刘永方保险理赔金86126.9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该款项赔偿后抵扣上述第一项联众汽车出租服务中心的赔偿款)。三、驳回刘永方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鉴定费2000元,共3571元,由刘永方负担1443.2元,湖州联众汽车出租服务中心负担2127.8元(原告在诉讼期间办理了受理费缓交手续)。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车辆损失费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湖州汇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车损为73832.50元,对该鉴定报告的内容有疑义。资产评估明细表中所有委托项目的评估价值=重置价值/2,对这一评估的评估标准、评估方式和评估内容的真实性有疑义。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刘永方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是其自行举证的过程,该举证的费用应自行承担。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永方答辩称:一、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因此鉴定的结果合理合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除营运车辆外,不规定报废年限,只要车辆通过年检,技术合格,即可无限制使用。本案的受损车辆经过年检,车辆状况良好,且在上诉人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当时双方对该车确定的价值为7万元,因此上诉人提出强行要求受损车辆报废没有依据。本案签订了保险合同,且事故的赔偿范围没有超过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车辆的损失费用。二、评估费是为查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而产生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联众车租服务同意被上诉人刘永方的上述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永方、联众车租服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根据湖州汇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车损是否正确;二、评估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述鉴定报告是经被上诉人刘永方申请,由一审法院抽签确定,委托具有合法司法鉴定资质的湖州汇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车辆的受损价值进行评估,在鉴定过程中,该事务所曾于2010年3月31日组织了现场勘查,并逐项确定汽车损失的具体部件,在现场勘查时,评估人员、一审法院派出的督办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永方均到场,因此,本案的司法鉴定程序公正合法,湖州汇丰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受损车辆的实际情况和其本身的专业素养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根据上述鉴定报告确定的车辆受损评估值确定本案车辆的车损价值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对该鉴定报告的评估标准、评估方式,以及评估内容的真实性有疑义,但并未提供反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进行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涉案车辆的受损价值,该价值是上诉人赔偿数额的重要组成部分,车辆受损价值的确定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讼利益都直接相关。本案评估机构由法院委托,上诉人主张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该评估是被上诉人刘永方自行举证的过程,费用应由其承担,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142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许丹红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