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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何某某等与苍南县某某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何某某,陈乙,陈丙,陈甲、何某某、陈乙、陈己与被告苍南县某某司,苍南县某某司,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陈甲。原告:何某某。原告:陈乙。原告:陈丙。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丁。被告:苍南县某某司。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李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原告陈甲、何某某、陈乙、陈己与被告苍南县某某司(下称苍南某某建)、第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何某某及陈甲、何某某、陈乙、陈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丁,被告苍南某某建的委托代理人王乙、李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何某某、陈乙、陈丙共同起诉称:2006年11月3日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苍某县灵溪镇坝头新村正茂苑第10幢(即现为第15幢)房屋建设工程。约定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480元/平方米计算,并约定工程按规划建设局审批的图纸施工等。工程完工后原告发现房屋出现倾斜,遂暂扣工程余款265000元,要求被告解决房屋倾斜问题,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此后原告及第三人(房屋受让人)委托他人对房某某行加固、纠偏,此次纠偏共花费30360元,取得一定效果,延缓了房屋沉降速度,但没有根本解决倾斜问题,仍需做进一步的加固、纠偏。后经贵院委托的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对房屋倾斜原因及纠偏处理方案、费用进行鉴定,认定被告对房屋沉降、倾斜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采用锚杆静压桩法进行加固、纠偏,处理费用为585314.1元。据此两次处理的总费用为615674.1元。原告认为:依据《鉴定报告》,导致房屋沉降主要是由于地基土受压缩引起的,而在房屋北侧c-d轴部分在原一楼的中部比原设计增加了一个夹层,致使位于c轴和d轴的基础沉降量大于南侧位于a轴和b轴的基础沉降量,从而出现房屋向北倾斜;施工过程中该房屋的复合地基也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承载力检测,致使复合地基承载力无法确定是否满足设计文件要求。依据《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建房合同书”第一条的约定,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无条件的依据设计图纸及其他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但被告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设计图纸外增加了原一楼的一个夹层;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没有强令被告一定要增加夹层,而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被告也没有告知原告增加夹层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从而使原告无法及时阻止增加夹层的错误行为。虽然被告增加夹层的动机可能是为了原告的利益,但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在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可能产生严重的危害后果的情况下,隐瞒原告,违法施工,明显存在重大的过错,而原告在此过程中虽然也知道建设夹层的行为,但作为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普通人,一般情况下无法知道增加夹层的违法性及可能存在的严重的危害后果,因此其过错程度只是轻微过失。另外,依据《建筑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及设计要求,桩基(复合地基)在完成施工后应当进行承载力检测和完整性检测,以确定桩基的成桩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但被告在桩基完工后既没有自行组织检测,也没有通知原告组织检测,便擅自在桩基上建房,导致桩基的承载力及成桩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无法确定,被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鉴于以上分析得出的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及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与房屋沉降、倾斜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的结论,被告对房屋沉降、倾斜应当承当40%的责任。据此,被告应当承担房屋加固、纠偏费用为:615674.1元×40%=246269.64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加固、纠偏费用246269.64元。被告六建公司答辩称:房屋打桩是由原告同意并亲自监督的,在桩基完成过后原告没有提出桩基承载力检测。夹层是原告自行要求增加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纠偏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张某某述称: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应当提醒原告桩基和夹层会影响房屋倾斜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甲、何某某、陈乙、陈戊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建房合同书,以证明被告承包施工苍某县灵溪镇坝头新村正茂苑第10幢(即现为第15幢)房屋建设工程的事实;3.纠偏费用收款收据、房屋倾斜原因检测鉴定报告,以证明纠偏费用及房屋沉降、倾斜的原因,被告的责任大小;4.房屋买卖在契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由第三人林某某受让的事实;5.苍某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纠纷诉讼解决及相关证据、事实已经苍某县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苍南某某建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张某某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另外,经被告陈甲、何某某、陈乙、陈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苍某县灵溪镇坝头新村正茂苑第15幢房屋的倾斜原因进行鉴定并估算纠偏所需费用。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房屋的沉降、倾斜与施工单位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该房屋的基础须进行加固、纠偏处理,其预算价格需要585314.1元(采用锚杆静压桩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第三人张某某均无异议,被告苍南某某建对证据1、2、4、5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责任大小,其中陈述系多方原因造成房屋倾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在审理苍南某某建与陈甲、何某某、陈乙、陈丙建设工程某同工程款纠纷案时,经陈甲、何某某、陈乙、陈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苍某县灵溪镇坝头新村正茂苑第15幢房屋的倾斜原因进行鉴定并估算纠偏所需费用,该研究院经鉴定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房屋的沉降、倾斜与施工单位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该房屋的基础须进行加固、纠偏处理,其预算价格需要585314.1元(采用锚杆静压桩法)。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在原纠纷案件及本案中均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3日,原告陈甲、何某某、陈乙、陈己建造苍某县灵溪镇坝头新村正茂苑第10幢(即现在第15幢)房屋,与被告苍南某某建签订一份“建房合同书”,约定由苍南某某建承担建设施工任某,造价为480元/㎡,总造价按总建筑面积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剩余工程款在竣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按日2%滞纳金计算。合同业主一方由被告何某某和被告陈丙父亲陈修宏作为代表签字。苍南某某建依约将其承建的房屋建设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四原告尚欠工程款265000元未付。2007年12月原告方入住使用房屋后,发现房屋有倾斜情况,遂拒付所欠工程265000元。2008年9月1日,原告陈甲、何某某、陈乙三人将其所有的苍某县灵溪镇坝头新村正茂苑第15幢房屋(每人各有四分之一份额)出售给第三人张某某,并约定房屋倾斜暂扣工程款265000元,其中陈庚四分之一,张某某占四分之三。2009年7月,应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苍某县灵溪镇坝头新村正茂苑第15幢房屋的倾斜原因和纠偏所需费用进行鉴定。2010年4月20日,该研究院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房屋产生沉降主要是由于地基土受压缩引起的,而在房屋北侧c-d轴的部分在原一楼的中部比原设计增加了一个夹层,致使位于c轴和d轴的基础沉降量大于南侧位于a轴和b轴的基础沉降量,从而出现房屋向北倾斜;施工过程中该房屋的复合地基也未按设计要求进行承载力检测,致使深层水泥搅拌加固处理后的复合地基承载力无法确定是否满足设计文件的要求。故该房屋的沉降、倾斜与施工单位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该房屋的基础须进行加固、纠偏处理,其预算价格为585314.1元(采用锚杆静压桩法)。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何某某、陈乙、陈丙将苍某县灵溪镇坝头新村正茂苑第15幢房屋交由给被告苍南某某建承包施工,双方经自愿协议一致签订的建房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因涉案房屋存在沉降、倾斜,房屋的基础须进行加固、纠偏处理,根据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本案涉讼房屋的沉降、倾斜与苍南某某建存在次要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房屋的沉降、倾斜等质量问题,苍南某某建负有次要责任。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分析及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被告苍南某某建对涉案房屋的基础进行加固、纠偏处理所需费用承担20%的责任,房屋加固、纠偏费用以基础加固工程预算结论585314.1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苍南县某某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何某某、陈乙、陈丙房屋加固、纠偏费用117062.82元;二、驳回原告陈甲、何某某、陈乙、陈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94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亦满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娄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