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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易某在其工作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浙江绿城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巡逻时,趁无人之机,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公司三楼董事长办公室,从左边抽屉内窃得港币5400元,价值人民币4721元。同年8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易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在该办公室的右边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9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个人结汇申请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易某退赔其余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沈国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