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民一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熊╳╳与被告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熊XX,韦XX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北民一初字第1377号原告:李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XX铁路局XX车辆段职工,住柳州市X路X号X栋X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熊XX,女,l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城县人,无职业,住柳州市X路*号*栋*号。系李X的妻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XX,女,l9X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柳江县人,无职业,住柳州市X路*号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4********。委托代理人韦XX,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XX,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熊XX与被告韦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X,被告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分配的的位于柳州市X路X号X栋X号经济适用住房及杂物间转让给被告。由于原告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同时该房屋为铁路经济适用房。因此,原告认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将购房合同、购房款支付单据、房屋钥匙返还原告。3、原告将被告交付XX铁路局物资总公司的134994元返还被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的内容。2、《XX铁路局职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证明购买柳州铁路局的房屋是有条件的。3、XX铁路局深化住房改革实施办法,证明该房屋的流通也是受到限制的,这个权利不能随意处分。4、XX铁路局公有住房出售实施办法,证明对该房屋的转让权利是受限制的。以上证据向法院提交的都是复印件。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原告要求各自返还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争讼房屋为经济适用房不能成为签订协议书无效的理由。4、争讼房屋已经由被告从订合同之日起就已占有使用和管理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2、交房通知;3、临时派房单;4、XX铁路局收据。以上所有证据都证明双方订立协议都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订立协议后上述材料均按照双方意思由被告持有,同时四份证据由被告持有后,争讼的房屋已由被告占有使用管理。以上证据向法院提交的都是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该协议书,被告认为这是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这份协议书中还有两名见证人,证实了双方买卖的行为。对证据2、3、4,被告认为这里面的文件对争讼房屋的买卖有限制,但不是禁止,因此这个文件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并且虽然这个房屋是有限制的买卖但五年以后允许商品房进入市场流通,我认为这是一个附期限的协议,因此这些文件不能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里面的内容都可以证明出售该房屋是受到限制的,出售方是否有权利出卖该房屋受到这些文件的限制。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以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X系XX铁路局XX车辆段职工。2006年1月20日,李X(乙方)与XX铁路物资工业总公司(甲方)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柳州市XX路X栋X栋X号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约为139平方米,该房配套杂物房一间。2007年2月6日,李X及其妻子熊XX作为甲方,被告韦XX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及其杂物房转让给乙方。该协议书有见证人覃X、廖XX签字见证。之后,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共计134994元由被告全额支付,并通过原告李X转交给当时的XX铁路局房屋调配办公室。现被告持有上述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款支付单据、房屋钥匙。上述房屋仍为毛胚房,被告并未实际居住。另查明,原告李X与XX铁路物资工业总公司所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及本案的原告)购买的房屋仅作为居住。该合同附件三第三条同时约定对不符合XX铁路局住房政策或多占房的,须按XX铁路局相关政策办理。不按政策办理的,甲方(及XX铁路物资工业总公司)有权中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并收回该住房。《XX铁路局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第(三)条第5点规定,产权界定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5年内不得转让,以及《XX铁路局公有住房出售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不得转让。本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就本案而言,根据2006年1月20日签订的《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内容以及相关被告所在单位的文件规定,原、被告诉争的位于柳州市X路422号X栋X号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的范畴。因此,原告当初有权利购买单位经济适用住房,是单位在综合考虑职工工龄、婚姻状况、收入情况、职称等因素并以该因素确定房价后确定的。原告正是满足了上述条件,才能以如此低廉的价格取得购买诉争房屋的权利。而被告并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文)第三条第(十一)项以及经国务院同意,由中国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等七部门联合发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条都明确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原告2006年1月20日与柳州铁路物资工业总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2007年2月与被告签订协议,很明显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满足上市交易的条件,原告无权处分限制转让的诉争房屋。同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扰乱了我国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韦XX应向二原告返还上述房屋的购房合同、购房款支付单据、房屋钥匙;二原告应向被告韦XX返还购房款134994元。至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其他损失,双方当事人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X、熊XX与被告韦XX于2007年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二、原告李X、熊XX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韦XX返还购房款134994元。三、被告韦XX应在二原告返还购房款134994元后三日内向二原告返还柳州市X路X栋X栋X号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合同、购房款支付单据、房屋钥匙。案件受理费310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共同负担1550元,被告黄XX负担1550元。以上义务,如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各方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刚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邹 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艳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