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乔某、田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田某,王某,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5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被告人田某。被告人王某。被告人周某。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6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0)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田某、王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田某、王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6月开始,被告人乔某、王某在犯罪嫌疑人高某(在逃)指使下开始贩卖毒品,二人负责现场交付毒品和收取毒资。2010年6月28日,胡某某与高某电话联系购买2克海洛因,双方谈好每克海洛因价格为400元人民币,并约好交易地点。高某随后指使乔某前往约定地点交易毒品。当日11时许,乔某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三和百货后门路边将用白色塑料薄膜包装好的海洛因交给胡某某并收取了790元现金人民币。交易结束后,胡某某又电话联系高某称还需要200元的海洛因,高某再次指使乔某前去进行毒品交易。乔某再次来到三和百货后门准备交付毒品给胡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乔某身上缴获两包用白色纸巾包装的海洛因和毒资800元人民币。同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高某的指使下前往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川菜王”餐馆将一小包海洛因卖给一名男子,并收取了200元人民币的毒资。当日20时许,民警在乔某的协助下在公明街道三和百货旁边的“好味鸡”餐馆附近将王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到200元毒资。同年6月28日20时20分许,乔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称要购买20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田某随后携带毒品来到光明新区公明汽车站附近的“魅力四射”酒吧门口准备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田某身上缴获准备用于贩卖的用五元纸币包装的毒品“k粉”一包。同年6月28日22时30分许,乔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称要购买20克毒品海洛因。周某表示同意并约乔迁元到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宝龙阁宾馆311房间交易。后民警在宝龙阁宾馆311房将前来交易的周某抓获,当场从其手提包里面缴获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冰毒”。经鉴定,从被告人乔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共重0.5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从胡某某身上缴获乔某贩卖给其的毒品重1.03克,检验出海洛因成份。从被告人田某身上缴获毒品重0.47克,检验出氯胺酮成份。从被告人周某手提包里缴获的毒品重0.21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田某、王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胡某某、朱某武、蒋某荣、宋某义、龚某权的证言、被告人乔某、田某、王某、周某的供述、缴获毒品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乔某、田某、王某、周某身份信息、办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对现场照片的指认、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案毒品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田某、王某、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乔某归案后检举他人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田某、王某、周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乔某、田某、王某、周某归案后及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56克、甲基苯丙胺0.21克、氯胺酮0.4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澄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淦元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