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0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被告人陈某以其个人身份资料向宁波银行申办信用卡1张,并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产生透支本金人民币15326.57元。2009年8月起,宁波银行的工作人员以电话、邮寄账单等形式向其进行催收,3个月内,被告人陈某均未还款。2010年9月,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家属归还宁波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1208.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收入证明、房产证、征信表;信用卡明细;催款记录;存款回单;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积极退赔赃款,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 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