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景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景民—初字第785号原告王某甲,景县卫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城关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景县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郝春迎,景县景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案,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金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郝春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双方性格不合且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为此,被告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诉讼与原告离婚,原告当时考虑如果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与被告和好,但是并没有能够改变夫妻关系破裂的事实,双方形同陌路,互不尽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经多次劝说调解无效,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后所生男孩王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付清,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带回在被告处的个人陪嫁物品,因被告有病,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5万元,担负医疗费7860.5元。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理由,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离婚,双方婚生男孩应如何抚养;3、原、被告有哪些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4、被告有哪些个人物品;5、被告所称的医疗费应如何承担,原告是否应该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原告围绕第一个焦点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2005年2月份我们经纪玉梅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矛盾不怎么突出,自从××××年××月××日有了孩子以后,矛盾越来越突出。2009年春节吕某提出过一次离婚,但是她抱着孩子回娘家了,到了2009年9月份她起诉离婚,为了考虑孩子的成长,和被告和好,去年和好回来以后,本打算跟被告好好过日子,但是她班也不上,孩子也不让看,不让我抱孩子,根本不想跟我过日子,我们因此天天吵架。后来被告天天盼我出车祸,多次跟我说我出车祸撞死,截止到目前我与被告已经分居半年多。晚上她睡觉的时候把自己的屋门锁上,床前还放着匕首,所以我与被告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没法继续过日子,所以坚决离婚。证据有2009年9月17日的一份起诉状,上面注明被告吕某作为案子的原告起诉王某甲离婚,该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均写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的事实以及要求离婚的一些理由,所以我们感觉这是夫妻感情破裂的一项原因。被告吕某2009年1月31日,用手机号码为135××××7687,给原告发了三条短信,短信内容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以及本案被告问原告王某甲离婚以后孩子由谁抚养的一些事实。另外原告还提供了证人王某乙和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常闹纠纷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当时起诉时因怀孕与原告的父母发生争执,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是因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并且起诉后原、被告已和好。对于短信证据,该短信不能证实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该短信时间是2009年1月份,而被告做流产的时间是2009年9月份,从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很好,不能仅凭一年前的短信来证实现在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对该短信内容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人出庭的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某,证人的证言是传来证据不是直接证据,证人所说的原、被告之间关系不和、经常吵架不是事实,也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围绕第一个焦点陈述并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在2004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相处期间双方了解后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从2008年原、被告的儿子出生后,原、被告之间感情更加密切,在2009年因被告怀孕对是否要孩子与原告的父母发生争议,原告的父母不同意原、被告再生二胎,被告无奈在2009年9月份在德州人民医院做人流手术,之后原告的父母与被告之间并没有矛盾,夫妻感情很好。起诉后,因被告没有离婚的想法经他人劝说原、被告和好,和好后,原、被告共同卖药品,并且被告感觉身体不适,经诊断为××,先后在景县和德州人民医院治疗,并且在2010年6月份,原告陪同被告一起到德州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治疗一段时间后,原告见病情没有好转,在2010年9月28日才向法院提出离婚,并且原、被告才开始分居。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的事实提交德州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的质证意见是: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它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人流手术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情况发生变化,与夫妻感情没有关系。在被告进行人流手术时,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儿子王某丙刚刚一周岁左右,此时要二胎既不符合我国计划生育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且因王某丙尚小,对其健康成长也有不利影响,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被告因此为由产生矛盾,纯属无理取闹。原告对第二个焦点陈述如下:原、被告双方婚生儿子于××××年××月××日出生,取名王某丙,现在随被告生活,我们认为原、被告如离婚,孩子应该由原告抚养。因为孩子出生以后,一直由原告以及原告的老人进行精心照料,与原告及原告的老人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且现在被告不上班没有经济来源也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为了对孩子的健康成长有利,所以应当由原告抚养,而且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对第二个焦点陈述如下:对原告陈述的基本情况没有异议,如果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随被告生活,因从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照顾抚养,偶尔由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帮助抚养,并且现在孩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今后的成长生活不利,如离婚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一次性给付。因原告是景县卫生局干部,月工资是1600元,每月按工资的25%给付,给付到18周岁,一次性付清,共计是57000元。原告对被告陈述的意见是:原告虽然在卫生局上班,但工资不是1600元,是1380元。被告所要求的抚养费一次性付清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就目前原告的收入情况1380元来讲,出去日常生活开资,所剩无几,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所以,对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依法判决,孩子是城镇户口。原告围绕第三个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原、被告双方有共同存款11万元,其中以被告名义的有4万余元,以原告名义的有7万余元,另外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购置了一套沙发、单人床等生活用具,我们同意分割共同财产。证据有以被告名义在工商银行的存款信息和勘验笔录。被告就第三个争议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原、被告婚后以原告名义在建行存款8万元,在工行有存款2.8万元,工行基金股票3万元。婚后又共同购买沙发一套,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电脑桌一套,衣橱一套,单、双人床各一张,以被告名义存款4万元。以上事实有申请法院查询原告的存款查询单、财产勘验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就第四个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陪嫁物品有康佳牌液晶电视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餐桌一套,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LG牌微波炉一台,被褥六铺六盖。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空调柜机、挂机不是被告的陪嫁物品,是在原、被告双方结婚以前原告老人购买的,与原、被告双方没有关系,即便是有关系,也应该是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带走了其一部分个人物品,其中被告陈述的六铺六盖只有三铺三盖,其他的都带走了。对于被告所陈述的共同财产中,衣橱、一张双人床以及两个空调均是原告老人购买的,并不属于原告双方的共同财产。被告申请上写的椅子是4把,但是实际是6把。证据是法院的勘验笔录。对于勘验笔录及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查询的银行存款通知书回执,原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是:对2010年11月2日的勘验笔录无异议,该笔录中对双方有争议的财产已经进行了说明,对于景县西城墙储蓄所所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没有异议。对于建行景县支行所出具的回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进行一项说明,首先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存款8万元的事实,真实的情况是曾经有一个7万元的存单,因为当时原、被告双方没钱了,所以在这7万元中取出了1万元,剩余6万元存在了建行景县支行,尾号是9683银行存款,其中取出来的1万元在原告手中有5000元,在被告手中有5000元,原告手中的5000元后来因生活花费了一部分剩余4000多元存在了尾号为8354的银行卡上,余额为4181元。工行景县支行出具的查询通知书市值为8326.76元的诺安股票基金因为当时投资形势好,是原告的父母当时出资由原告所购买的,原告为了管理方便以他自己的名义没有另行开户,所以在原告的帐户上。被告吕某的质证意见是:对法院查询的原、被告的存款以及股票基金的情况没有异议。对法院勘验笔录个人财产部分没有异议,对共同财产中,海尔牌柜机和挂机是被告结婚时的陪嫁物品,当时在原告的父母楼上。原、被告和好以后又共同购买了在怡景花园楼上的空调柜机、挂机各一台,对其他的勘验笔录没有异议。原告陈述在工行的股票是原告的父母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不是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结婚期间购买的共同财产。原告陈述的建行存款是7万元,应该是8万元。被告吕某对于财产的处理意见以及共同财产的现值价格的意见是:共同财产折价后原告给被告现钱,陪嫁物品可以折价给被告。沙发一套现值3000元,电脑桌椅现值800元,空调两台现值5000元,衣橱两件价值3500元,双人床价值1000元,单人床500元,窗帘价值500元。原告对财产的处理意见是:被告现在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原告同意被告带走,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被告认为属于共同财产的空调、衣橱以及双人床因存在争议,并不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我方不予竞价。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沙发,电脑桌椅、单人床、窗帘被告出价过高超出了其实际价值。我方认为被告说的价格过高,都按照被告说的价格的一半折价。被告吕某围绕第五个焦点陈述并举证如下: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09年的9月12日经景县人民医院、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告患有××,先后在景县人民医院、德州人民医院和景县华康中医诊所治疗,花去药费7860.5元,如离婚,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药费并给付经济帮助50000元。对以上事实有药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王某甲的质证意见是:本案为离婚纠纷,离婚纠纷审理的是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孩子的抚养以及财产的情况,其主张要求原告全部承担医药费用的情况没有法律依据。我们对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凭该部分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患有××,化验单本身也不能证明提供化验检查的就是被告本人。所产生的这些费用,原告不予承担。2010年10月29日一张中药费3641元的欠条,上边加盖了一个模糊的景县人民医院的费用专用章,仅凭这张欠条看不出是被告欠医院中药费还是医院欠被告药费,即便是被告欠医院药费,这钱被告没有实际支付就找原告要钱,这是不合理的。景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这部分很显然走的是医保账户,因上边有医保卡号和盖得签章,所以被告没有实际支出这些费用。对于山东省德州市医院的票据,其中有一张姓名是吕培亭,我们不知道和被告有什么关系,在这里出现这一张收费单据,反而印证了原告提出的异议,所以被告所谓的病是不真实的。对于被告所要求的经济帮助5万元我们认为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婚姻法42条以及婚姻法解释27条,对于经济帮助有明确的规定,即一方生活困难,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本案中被告为县医院妇产科职工,妇产科为县医院效益比较好的科室,而且按法院查询的夫妻双方的共同存款双方共同分割以后很显然被告能维持基本生活水平,因此我们不能给付经济帮助。由此推断,如果说被告又患有××又没有经济来源,那么被告就没有抚养孩子的经济基础以及给孩子生活照料的身体条件,所以孩子也不应该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9月份,被告吕某曾向法院起诉,以双方感情不和为由请求与原告王某甲离婚,后经人劝解和好。和好后仍经常发生纠纷。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吕某经景县人民医院和德州市人民医院诊断患有××,检查费、医疗费单据7860.5元,其中2009年9月28日(原告起诉时间)以后的票据(检查费)三张,金额200.4元,欠条一张,金额3641元。被告吕某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有:康佳牌37寸液晶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餐桌一个、椅子6把、微波炉一台、洗衣机一台、被褥共6床。共同财产有:沙发一套(三件)、茶几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脑椅一把、窗帘4个、单人床一张、海尔牌柜式空调一台、挂机一台、双人床一张。王某甲起诉后支取款计24000(19200+5000)元,现在王某甲名下的存款(包括基金等)97937.29元,共计121937.29元,在吕某名下银行存款44031.88元,两人名下总计银行存款165969.1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曾于2009年9月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调解和好,但双方仍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王某甲于2010年9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孩子,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并且原告称,抚养孩子,不要求女方承担抚养费,但是由于孩子年幼,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因此双方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按月工资1600元的25%给付,原告称本人月工资为138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因此抚养费按原告月工资1600元的20%给付为宜。对于被告花医疗费7000余元,原告提出异议称:被告在景县人民医院所花费医疗费均注明医保卡号,没有实际支付。在德州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有一张是吕培亭的,不知和被告什么关系,所以被告所称的病是不真实的。对于欠中药费3641元,因被告提供的欠条,原告提出异议,所提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欠条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和医疗费有效票据,认定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后所花医疗费为200.4元,对该部分药费原告应承担二分之一。关于财产部分,原、被告对法院的勘验笔录中个人财产部分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在勘验笔录中所称的共同财产中在怡景花园楼上的柜式和挂式空调两台和双人床一张,是自己的父母购买的,被告称是自己婚前购买的,均没有提供证据,因此推定为共同财产,因此对勘验笔录中的所有共同财产部分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对于被告称除勘验笔录外还有空调两台,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提出的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两人名下有共同存款(包括基金等)165969.17元,在吕某名下44031.88元归吕某,王某甲名下121937.29元归王某甲,折算后王某甲再给付吕某共同存款折款3895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丙随被告生活,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每月32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自2011年1月1日开始给付,至孩子18周岁止,每年1月、7月份各给付一次;三、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详见审理查明)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四、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空调两台归原告所有,其余共同财产沙发一套(包括茶几)、电脑桌椅、衣橱两件、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窗帘4个归被告所有,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五、共同存款在吕某名下的44031.88元归吕某,在王某甲名下的归王某甲,原告王某甲再给付吕某共同存款38952.7元;六、原告给付被告医疗费100.2元。上述三、四、五、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治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