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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余姚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物业服与胡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余姚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物业服,胡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397号原告:余姚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花园××幢。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余姚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联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经余姚市长新新村业主委员会决定,原告按约向居住在长××住户××物业综合服务费。被告为长新新村55幢501室的业主,但未缴纳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物业综合服务费983.0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长新新村物业业主公约、余姚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关于要求收取长新新村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的备案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资质以及收取的费用是经过物价部门核准的事实。证据2:物业综合服务费催缴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的事实。证据3: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四份,用于证明长新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收取相应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法向余姚市房地产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向余姚市兰江派出所调取了人口信息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0月至2010年度,余姚市新城市社区长新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聘请原告为该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分别签订长新新村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均约定原告向业主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为:住房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及以下,每户每年135元;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的,每月每平方米0.16元;小区内车库、架空层出租,每户每月交10元;住宅小区内,室外汽车长期停放,每辆每年100元等。但被告未缴2006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为该小区55幢501室业主,住宅建筑面积128.86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余姚市新城市社区长新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该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55幢501室的业主,应当按照相关合同规定的标准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权利。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余姚市××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合计983.04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严联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丁金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