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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78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叶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熊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某某起诉称: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9月12日、2007年1月30日、12月19日、2009年10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30000元、40000元。为此,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四张,除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外,均约定月息按一分五计算。嗣后,被告仅就金额为10000元、20000元、30000元的借款利息分别支付至2009年1月30日、2009年9月12日、2009年12月19日,余款拒不支付。以上四笔借款均发生在朱某某、叶某某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一分五计算至2010年10月26日)。被告朱某某、叶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四张及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5年9月12日、2007年1月30日、12月19日、2009年10月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30000元、40000元,除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外,均约定月息按一分五计算以及金额为10000元、20000元、30000元的借款利息分别支付至2009年1月30日、2009年9月12日、2009年12月19日以及以上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能够与被告叶某在(2010)丽龙商初字第469号一案中答辩陈述的其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叶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朱某某经原告催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返还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而本案四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对其中10000元的借款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对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应按相关法律的规定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叶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000元自2009年1月31日计算至2010年10月26日;按月利率15‰按本金20000元、40000元、30000元分别自2009年9月13日、2009年10月10日、2009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0年10月2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朱某某、叶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万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