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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饲料有限与湖州××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饲料有限,湖州××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练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区工业区内××工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湖州××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湖州××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预糊化淀粉业务往来。原告供货给被告,但被告未付清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06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湖州××饲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3月7日开始存在预糊化淀粉买卖业务往来的事实。2.企业征询函一份,要求证明截止2009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900元的事实。3.湖州××饲料有限公司送货单一份,要求证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565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该送货单上签字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3月7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预糊化淀粉。截止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900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也给付原告当笔货款。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56500元,被告未给付该笔货款。被告合计结欠原告货款1064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给付相应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州××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元,由被告湖州××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人民陪审员  姚乐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