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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上×××市××厂民间借贷与周某某、上×××市××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上×××市××厂民间借贷,周某某,上×××市××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370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上×××市××厂,住所地上××市××××村。负责人周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上×××市××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08年7月5日,利率为月息3分,逾期则每天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上×××市××厂予以连带保证。借期届满后,被告周某某未能还款,经协调一致同意借款期限延长至2008年8月4日。但届满后,被告周某某仍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3000元及自2008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至清偿日止;被告上×××市××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某某、上×××市××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宋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08年7月5日止,利率为月息3分,逾期应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以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被告上×××市××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当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收到100000元的收据一份。2008年7月15日,被告周某某要求借款延期到同年8月4日归还。但到期至今,被告周某某仍分文未还,被告上×××市××厂也未尽保证责任,遂酿讼争。同时查明:借款100000元从2008年6月6日起至7月5日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6.57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21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190及从2008年8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上×××市××厂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190元,并支付从2008年8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上×××市××厂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    校    军代理审判员 牛永帅人民陪审员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宣    文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