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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薛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薛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字第24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路××大厦。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薛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农业××)为与被告薛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诉称:2008年2月19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信用卡(以下简称贷记卡)。其详细填写了申请表,声明所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并愿意遵守贷记卡章某及领用合约的规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于2008年2月26日为被告正式开立卡号为××的贷记卡。该卡的记账日为每月20日。根据贷记卡章某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到期便利,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章某第十六条还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另外,根据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十三条规定,申领人现金交易、须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合约第十二条规定,还款顺序为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超限费)、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取现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1元;他行取现费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加2元收取,最低3元。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至2008年10月21日持卡消费、取现15笔,累计透支本金14615.6元,其仅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10年6月20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987.2元,以及透支日起的利息、滞纳金等。被告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透支本金人民币2987.2元、滞纳金175.68元、超限费87.56元、取现费4元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0年6月20日为1122.08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明、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章某、领用合约及收费某准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同意遵守原告的章某内容;3、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透支的本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还款情况。被告薛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除消费、取现、还款金额外,其余各项支出系原告依据自己的标准计算,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仅对其中的消费、取现、还款金额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000元。后被告通过消费、取现形成透支,其仅偿还部分款项,截止2008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透支本金2987.2元、取现费4元,2008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46.33元。至2009年5月17日止,滞纳金为175.68元。根据金穗信用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某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欠款,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现金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未能如期偿还全部欠款的,应支付全部欠款的贷款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持卡人的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预借现金、消费贷款;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的透支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向社会发出金穗卡申请表,是一种要约邀请的行为,被告填写了申请表,表示接受信用卡章某的约束,是要约行为,同时,原告接受申请表予以承诺,合同即成立,合同的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通过消费、取现透支,但并未按约偿还透支的金额,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除立即偿还透支的本金外,还应支付从透支之日起的利息。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付透支本金及利息、取现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信用卡章某中规定的透支利率日万分之五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原告要求计算透支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的章某中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现被告亦未能按最低还款额还款,应按约定支付滞纳金。根据贷记卡章某的规定,滞纳金应为按月计收,现原告对滞纳金仅计收至2009年5月17日,计175.68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将滞纳金计入本金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信用额度为3000元,其透支的本金未超过3000元,原告将利息、滞纳金计入本金,计算超限费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987.2元、取现费4元、滞纳金175.68元及利息(2008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46.33元,之后的利息按本金2987.2元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若    冰人民陪审员 胡璧倩人民陪审员陈春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鸯    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