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民一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石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象民一初字第754号原告石某,无业。被告李某甲,桂林市艺海文化精品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婚后从不照顾家庭,家里的一切负担和儿子的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都由原告承担。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2009年10月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原告就一直住在妹妹家,双方便分居至今。2009年10月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从2010年1月起,被告叫儿子李某乙每月向原告要800元的生活费,原告无力承担。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费、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的诉讼费由双方均担。被告李某甲辩称,为了儿子能健康成长和安心学习,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称不是事实,我没有经常打原告,她是因为有了外遇才是急切要求离婚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的话,儿子我不管,也不承担因抚育儿子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我同意双方均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甲于1989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为在校高中生。原、被告婚前婚初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10月原告从家中搬出去,两人正式分居。同年8月,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院于2010年1月作出(2009)象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石某与李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仍未搬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儿子李某乙随被告生活。2010年8月,原告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象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甲虽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感情一般。但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理解,在发生家庭矛盾时,两人不能好好协商,不能相互宽容理解,共同缓解矛盾。原、被告已于2009年10月正式分居,而且,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至今仍然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石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判令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婚生子的医疗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石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石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每月支付李某乙生活费500元,李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50%,直至李某乙成年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粟卫红人民陪审员 王永春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韦乐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