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冀刑执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建阳抢劫、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冀刑执字第1578号罪犯王建阳。现在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2004)承市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建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冀刑一终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以(2008)冀刑执字第62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0年10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经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表扬二次,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的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和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建阳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建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至2030年1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士文代理审判员 张永平代理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锁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