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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吴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933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吴甲。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吴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26日,月息二分。现借期已至,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利息30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甲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26日,月息二分。双方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吴甲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系原件,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质证,应当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举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26日,被告吴乙向原告韩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期至2010年9月26日,月息二分。如双方发生纠纷,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借期归还借款,逾期不还,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212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即5.31%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8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0年10月24日,共60天),计算合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某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2124元。二、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20元,被告吴甲承担1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邵云代理审判员  强 盛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