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甲与潘某某、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潘某某,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976号原告:黄甲。被告:潘某某。被告:黄乙。原告黄甲诉被告潘某某、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伟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两被告以承包某某四局工程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1月24日、2010年3月30日、2010年4月6日向原告分��借款60000元、800000元、1200000元,合计206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计息314800元,合计本息2374800元。上述款项经本院多次催讨无着,双方纠纷成讼。被告潘某某、黄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借条2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潘某某、黄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2009年1月24日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出借人为黄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被告潘某某向原告黄甲借款800000元,并约定3月30日前全部还清。2010年4月6日,被告潘某某、黄乙向原告黄甲借款1200000元,该借条注明“前八个月按二分月息计算”。上述借款共计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2010年3月,被告潘某某向原告黄甲借款800000元,并且约定了相应的借款期限,被告潘某某理应按期归还借款。2010年4月6日,被告潘某某、黄乙向原告黄甲借款120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承担立���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又因为该借款发生于潘某某与被告黄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笔借款分别由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某、黄乙出具,可见原告所述该借款用于两夫妻共同经营属实,故该2000000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清偿。根据2010年4月6日借款约定,前八个月按照二分月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本金1200000元月利率2%计息8个月即192000元。2010年3月的借款800000元,虽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不付可以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加收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3月30日起算至2010年12月10日即42000元。原告主张借款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黄乙给付原告黄甲借款2000000元,利息234000元,合计223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98元,减半收取12899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5919元,由被告潘某某、黄乙承担14975元,原告黄甲承担944元。���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