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5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周某某,陈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574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徐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周某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周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甲诉称:2008年11月20日13时30分,陈某驾车沿老19省道由北往南行驶徐家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19省道由西往东左转弯行驶的徐甲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42195.94元、护理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1000元、残疾赔偿金19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8865.94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被告周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10000元限额、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共计122000元“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某不负责赔偿,其中的伙食费不予赔偿;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住院期间;营养费,因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再结合原告的伤势,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财物损失,因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由法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身有过错;鉴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被告周某某、陈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对于某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三、事发后,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周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事发后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徐甲垫付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1908.14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500元、财物损失300元、残疾赔偿金18012.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2300.74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2300.74元,此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结合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徐甲垫付15000元,故实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徐甲57300.74元,支付给被告周某某15000元。以上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交纳344元,由原告徐甲负担57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87元(已当庭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丁伟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