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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高新区××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区××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与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高新区××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区××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杭州××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665号原告杭州市高新区××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长河街道××大道××楼一、二层。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某某、王某某。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村。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甲。原告杭州市高新区××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6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高新区××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5日,借款人杭某万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16.2‰,利息按月支付。陈甲、陈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承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杭某萧乙怡花边有限公司、杭某萧甲益箱包皮塑有限公司、杭某萧甲昌箱包织造厂、董某、夏某某与原告分别签订《企业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承诺对借款人杭某万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合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但杭某万某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支付2009年11月21日应当支付的利息,原告根据合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原告向滨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滨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杭某某初字第824号判决,判决杭某万某实业有限公司、陈甲、陈乙、杭某萧甲益箱包皮塑有限公司、杭某萧甲昌箱包织造厂、董某、夏某某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申请执行。杭某萧乙怡花边有限公司目前已经更名为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其作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单独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对杭某万某实业有限公司甲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4917206.34元,利息为1380506.3元(2009年10月22日至2010年9月11日的,共计324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即月利率16.2‰计算,2010年9月12日以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继续计算)、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5万元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保证担保,亦未提供过股东会决议。2、原告所提供的《企业保证合同》,其中涉及的“杭某萧乙怡花边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3、董某在借款时,已经不是杭某萧乙怡花边有限公司乙代表人,其签署的《杭某萧乙怡花边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4、本案董某涉嫌犯罪,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杭某万某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月利率为16.2‰,利息按月支付。2009年4月23日,谢某某、周乙、陆某某、张甲将杭某萧乙怡花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杭某万某实业有限公司、方某某,公司乙代表人由杭某万某实业有限公司乙代表人董某担任。2009年8月25日,杭某万某实业有限公司、方某某又将杭某萧乙怡花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谢某某、周乙。2009年9月4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2009年9月14日,董某、方某某签订一份《杭某萧乙怡花边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9年9月15日,董某用私刻的一枚“杭某萧乙怡花边有限公司”公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企业保证合同》。2009年11月17日,谢某某、周乙将杭某萧乙怡花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董某、方某某,同日,董某、方某某又将该股权转让给胡某某、张乙。2010年7月16日,杭某萧乙怡花边有限公司改名为杭州××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4月16日,本院作出(2009)杭某某初字第824号判决书,判令杭某万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杭某万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5日向原告贷款时,董某不是杭某萧乙怡花边有限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仍以杭某萧乙怡花边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杭某萧乙怡花边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且用自己私刻的“杭某萧乙怡花边有限公司”公某签订《企业保证合同》,其行为存在犯罪嫌疑,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市高新区××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14元,退还给原告杭州市高新区××东××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来见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费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