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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奉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73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朱某某的房产。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朱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旻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毛益春(此页无内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