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戴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71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至2008年9月,原告为被告在临江××大道北伸工程中进行汽吊作业。2008年9月12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汽吊作业费2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汽吊作业费22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进行汽吊作业。2008年9月12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汽吊作业费合计2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报酬22500元未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报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某承揽报酬人民币22500元。如果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元,由戴某某负担。该款李某某已预交,由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葛红卫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人民陪审员 姚金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