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甲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90号原告郑甲。被告王某某。原告郑甲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原、被告曾有钢筋买卖业务关系,至2008年10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筋款1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年底前付清,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00元,约定到2008年年底付清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欠条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甲与被告王某某曾有钢筋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10月10日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郑乙人民币19000元(壹万玖仟元整)到08年年底付清。欠款人:王某某08.10.10”。因被告王某某至今未付,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郑甲货款19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郑甲货款人民币19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郑甲货款19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石亚男人民陪审员 罗金淼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